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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月29日因患慢性肾衰竭疾病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6年1月19日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青松、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波先后3次在其居住的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纺织四路的私房门口将毒品海洛因卖给梅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1、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其居住的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纺织四路的私房门口,将大约0.3克的海洛因卖给梅某,收取梅某人民币200元。2、2016年2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其居住的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纺织四路的私房门口,将大约0.3克的海洛因卖给梅某,收取梅某人民币200元。3、2016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波在其居住的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纺织四路的私房门口,将大约0.3克的海洛因卖给梅某,收取梅某人民币200元。2016年5月12日晚21时许,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在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某小区当场将被告人吴波抓获,并在其住所当场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9.45克,大麻1.27克,海洛因3.6克。经鉴定,从送检的1袋无色晶体(净重29.4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1小袋棕褐色粉末(净重0.07克)和4小袋大麻嫌疑物(净重1.20克)中均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从送检的11袋灰色固体(净重3.6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扣押无色晶体1袋(照片)、棕褐色粉末1小袋(照片)、大麻嫌疑物4小袋(照片)、灰色固体11袋(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吴波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梅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波的供述与辩解;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波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29.45克、大麻1.27克、海洛因4.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货的毒品是其自己要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波先后3次在其居住的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纺织四路的私房门口将毒品海洛因卖给梅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1、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吴波在其居住的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纺织四路的私房门口,将一小袋海洛因卖给梅某,收取梅某人民币200元。2、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吴波在其居住的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纺织四路的私房门口,将一小袋海洛因卖给梅某,收取梅某人民币200元。3、2016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波在其居住的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纺织四路的私房门口,将一小袋海洛因卖给梅某,收取梅某人民币200元。2016年5月12日晚21时许,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在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某小区当场将被告人吴波抓获,并在其住所当场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9.45克,大麻1.27克,海洛因3.6克。经鉴定,从送检的1袋无色晶体(净重29.4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1小袋棕褐色粉末(净重0.07克)和4小袋大麻嫌疑物(净重1.20克)中均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从送检的11袋灰色固体(净重3.6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吴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被告人吴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决定,期间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19日又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月的决定。截止本案犯罪之日,被告人吴波尚有余刑二个月十九天没有执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波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吴波和梅某在2016年2、3月电话通话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波的毒品的情况;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吴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及其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梅某在2016年2月初的两天和三月下旬的一天,共计三次在被告人吴波处购买毒品。每次都是用电话和被告人吴波联系后,到被告人吴波居住的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纺织四路的私房门口向其购买一小袋海洛因,每次付给被告人吴波200元的情况。3、被告人吴波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梅某三次向被告人吴波购买海洛因的情况。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6)141号理化鉴定书,证实鉴定部门从送检的1袋无色晶体(净重29.4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1小袋棕褐色粉末(净重0.07克)和4小袋大麻嫌疑物(净重1.20克)中均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从送检的11袋灰色固体(净重3.6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梅某辨认被告人吴波的情况。6、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波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搜出毒品并进行扣押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9.45克、大麻1.27克、海洛因3.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波三次向吸毒人员梅某共计贩卖海洛因0.9克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吴波每次向吸毒人员梅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的证据不充分,应当从被告人吴波贩卖毒品总数量中予以扣除,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波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货的毒品是其自己要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吴波系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波贩卖的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吴波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七年五月十二日止,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