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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程与何虎杰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程,何虎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358号原告:郭程,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何虎杰,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程与被告何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程到庭参加诉讼,何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虎杰立即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何虎杰从原汉寿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郭程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何虎杰未履行还款义务,郭程为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何虎杰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郭程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何虎杰向原汉寿县农村信用联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15‰,2013奶奶4月10日到期偿还。郭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何虎杰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43.11元。原汉寿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郭程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经汉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郭程当日偿还了原汉寿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43.11元。本院认为,郭程履行担保责任后,有向何虎杰追偿的权利,故对郭程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支持的部分金额,应予驳回。何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郭程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43.11元;二、驳回原告郭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郭程负担29元,被告何虎杰负担2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芃呈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