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灯明、孝昌县德富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灯明,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德富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晓香,胡硕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胡灯明,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孝昌县德富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硕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晓香,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胡硕霞,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湖北省孝昌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申请复议人胡灯明不服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执异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胡灯明称,其在收到(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88号判决书十五内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费用承担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此,(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88号判决书应视作未生效法律文书,孝昌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终止。孝昌县人民法院驳回其终止(2016)鄂0921执00120号执行案件的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不当,请求撤销(2016)鄂0921执异0003号执行裁定,并终止(2016)鄂0921执00120号案件的执行。孝昌县人民法院查明,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县德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胡灯明、李晓香、胡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胡灯明、李晓香于2015年12月8日向孝昌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称该判决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关于诉讼费、执行费承担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请求。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胡灯明、李晓香其上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孝昌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孝昌县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孝昌县德富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灯明、李晓香、胡硕霞送达(2016)鄂0921执00120号执行通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胡灯明的复议申请指向的执行行为应是孝昌县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复议申请人认为因执行依据(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执异0003号执行裁定关于(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是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决定不仅包括当事人诉讼费用应否承担,也包括应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胡灯明不得单独就当事人各方诉讼费承担分配的问题提出上诉。(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自送达各方当事人十五日内未提出有效上诉后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孝昌县人民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胡灯明送达执行通知,并无不当。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执异0003号异议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胡灯明的复议申请,维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执异000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波审判员  鲁力审判员  鲁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