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恢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39刘基伟申请执行赵承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基伟,赵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239号申请执行人刘基伟,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赵承国,男,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刘基伟与被告赵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赵承国自愿于2015年2月5日前一次前性偿还原告刘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十九万元何利息一十九万八千元(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50元,被告赵承国自愿承担,因原告刘基伟已预付,被告赵承国连同前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刘基伟支付。因被执行人赵承国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基伟于2016年9���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承国已给付申请人刘基伟791042元。嗣后,申请执行人刘基伟与被执行人赵承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赵承国差欠申请执行人刘基伟借款403808元,申请执行人刘基伟自愿要求被执行人赵承国给付390000元;二、被执行人赵承国自愿限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200000元,余款190000元在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完毕;三、其余执行请求刘基伟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赵承国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基伟自逾期之日起,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杨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