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兴军与徐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军,徐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335号原告:周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忠,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银贵。原告周兴军与被告徐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章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银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银行电子汇款给被告100000元,又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还。被告徐银贵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徐银贵向原告周兴军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约定借期未还按月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涉案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原告以24%年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徐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兴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徐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