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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何承国与朱艳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国,朱艳丽,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99号原告:何承国,男,生于1979年4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朱艳丽,女,生于1984年5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郭建华,男,生于1985年7月23日,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何承国与被告朱艳丽、被告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朱艳丽名下鲁A**轿车登记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艳丽、被告郭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利息29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等,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本田思铂睿牌轿车,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则按2%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等收款凭证。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朱艳丽、郭建华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何承国与被告朱艳丽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艳丽因买车向原告何承国借款147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全部借款,并按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朱艳丽伟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收据》一份,载明借到及收到原告147000元及借款期限的内容。其中一张借据中并载明:用朱艳丽的鲁Ax**车辆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出具当日,原告何承国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朱艳丽作为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对抵押车辆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车辆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朱艳丽)可以选取乙方(何承国)认可的保证人,以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所定一切给付责任的保证,且为连带保证人。《车辆抵押合同》落款处除原告何承国和被告朱艳丽签名外,被告郭建华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名。关于款项的支付方式,原告陈述其随两被告一起去买车,用其银行卡在4S店刷卡支付的款项。共计刷卡支付125767.9元,其中车款101310元、保险8342.9元、购置税16000元、挂牌费125元。另以现金代被告向中间人支付佣金1万元,实际出借款项135767.9元。提交签购单两张、信用卡账单打印件一份、票据一张。原告陈述借款147000元是上述款项加预收的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13.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约计的利息。双方在4S店计算完毕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原告陈述,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及出具《借据》时,因车辆尚未办理登记,抵押车辆的详细信息均不清楚。车辆办理完登记后,被告朱艳丽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交给原告进行抵押,原告在双方都在场时添加了车辆详细信息。抵押车辆鲁Ax**已被被告朱艳丽于2015年12月9日趁原告不在时开走,车辆购买及登记的手续尚在原告处。抵押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2940元系以本金14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原告起诉时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郭建华承担责任系因该被告在《车辆抵押合同》落款处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朱艳丽、被告郭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何承国与被告朱艳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朱艳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建华在《车辆抵押合同》中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名,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本院认定被告郭建华应对被告朱艳丽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7万元,预先计入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收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13.6万元。原告按照月息10%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月息2%的标准,本院对此按照月息2%为标准,以本金13.6万为基数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计算后为1995元。故借款期内的本息合计为13799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2940元系以147000元为基数计算,计算基数不当,应以实际出借数额13.6万元为基数,但根据原告计算的期间及利息标准,以13.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数额超出2940元,原告自愿按照2940元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艳丽偿还借款期内本息137995元,利息2940元,被告郭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承国借款期内本息137995元。二、被告朱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承国利息2940元。三、被告郭建华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何承国负担180元,被告朱艳丽负担3119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朱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