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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白金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张日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白金兰,张日满,谷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号楼西侧***层。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朵朵、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兰,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满,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威,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室。负责人:田怡,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金兰、张日满、谷威、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3民初49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朵朵,被上诉人白金兰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少负担7200元。事实和理由:白金兰的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系不确定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白金兰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白金兰所主张的交通费并无证据证明。白金兰辩称,二次手术费系鉴定机构所评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赔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系为确定白金兰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赔付;交通费系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此酌定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日满、谷威、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白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11日20分,张日满驾驶辽C×××××号车沿黄骅市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市迎宾大街与学院路交口处时,与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齐金发驾驶的津K×××××号车相撞,造成津K×××××号车驾驶人齐金发及乘车人白金兰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日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金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金兰等无责任。张日满驾驶的辽C×××××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谷威,张日满是谷威的雇佣司机,张日满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齐金发驾驶的津K×××××号车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4人、(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1人,并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金兰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药费29712.68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二、二次手术费5000元(白金兰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属法律允许请求的范围。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不认可,提出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理据不足,不采信。对白金兰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三、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认为白金兰请求标准过高,提出应按5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白金兰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四、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90天,白金兰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提供了相关证据,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2015年天津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计算。而2015年天津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5698元/月,已超出白金兰请求的标准,故对白金兰请求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的主张应予确认。白金兰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认为白金兰请求时间过长,根据白金兰的伤情和伤残部位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的规定,白金兰的误工期限应确认为9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9000元。证据是病历、户口页、白金兰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五、护理费3420.9元(126.7元/天×27天×1人。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由一人护理。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对白金兰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计算,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白金兰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证据是护理人白金兰的丈夫吴玉龙户口页、病历);六、伤残赔偿金105486.8元(白金兰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为天津市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20年×31%计算,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105486.8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页);七、伤残鉴定、检查费1940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受害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白金兰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证明白金兰所受伤为八级、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酌定为18000元);九、交通费800元(白金兰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白金兰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酌定为800元);综上,白金兰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76060元。一审法院认为,白金兰经确认的176060元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谷威所有的辽C×××××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按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白金兰医疗费2648元,在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白金兰各项损失4711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49758元)。其余126302元,由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谷威所有的辽C×××××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70%的责任比例赔付白金兰各项损失88411.5元。剩余37890.5元,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齐金发所有的津K×××××号车所投(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白金兰各项损失20000元(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合计赔付白金兰各项损失138169.5元)。上列二保险公司对白金兰经确认支持的各项损失赔付后,谷威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张日满系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谷威、张日满、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谷威所有的辽C×××××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白金兰各项损失共计138169.5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齐金发所有的津K×××××号车所投(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白金兰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白金兰经本院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谷威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张日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白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金兰的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该项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为查明白金兰之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关于交通费,原审根据白金兰的居住地、住院地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温丽梅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