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庹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1于2015年2月1日2时40分许,进入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被害人孟×经营的凤英超市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二、被告人王×1于2015年2月15日1时10分许,进入本市怀柔区怀柔镇×号被害人周×经营的秀琴富乐商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总面值2000余元的手机充值卡及一条玉溪牌香烟等物。被告人王×1于2015年3月16日被民警抓获。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起×村偷了2800多元,第二起偷了1千多元不到2千元,没有偷手机充值卡。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1进入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被害人孟×经营的凤英超市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孟×陈述及亲笔证词证实,我在×村×号经营了一家凤英超市。2015年1月31日晚上22时20分左右,我们把超市门关好,把三轮车放在超市门口挡着,用铁棍从门里面把门把手别上,之后进超市里面睡觉。平时我和女朋友就住超市里屋。2月1日早上6点钟左右,我起床发现超市门开着,心想坏了,进贼了。之后我发现超市柜台下面钱柜钱盒里的钱被盗了,还剩下一些零钱在门口外,我把门口外的四五十块零钱捡回来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租怀柔区怀柔镇×村×号整院,南厢房两间是我开超市用的,南厢房靠东边那屋是客人进出的门,门朝南开,临街。南厢房靠西那屋北侧有个小门,进去是我住的屋,南厢房两间通透,摆着货架,与我住的屋连着。我被盗了25000块钱左右现金,还有2盒中华烟,1盒软中华,1盒硬中华。现金有50块的一捆,10块的有三四捆,20块的有三四捆,5块的2捆,1块的20多捆,这些钱是我换的零钱,因为年底用零钱比较多。具体数目我也说不好,但是我有出账和进账的流水,我算了钱盒里应该有25000块钱左右。我的营业款是21000多,还有4000块钱是我收藏的连号钱。我被盗现金大约人民币25000元左右,里面还有一些我收集的旧版人民币。面值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2元、1元、5角、2角、1角的纸币都有,具体的张数我记不清了。所有的钱我都是根据面值分为100张1捆,用皮筋扎着,放在一进超市的收银台下面,铁筐里放了2000元钱,其他的钱都放在收银台最下面的一个红色铁盒子里。超市当天没锁门,只是在门口外面放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和一辆银白色三轮车挡着,门从里面用一把弹簧锁在门把手上绕了几圈。我从2008年经营这家超市以来至今也没锁过门,每天晚上都是这样,以前也没被盗过。2、证人王×2证言证实,从2014年8月份起,我和男友孟×一起在×村经营凤英超市。我们超市被盗的都是现金,超市里准备的零钱大约21000元左右,除了100元面值的之外其他面值的纸币都有,100张一捆,用皮筋系着。还有孟×收集的一些旧版人民币,大约4000元左右。另外还被盗了2盒中华牌香烟,软硬各1盒。现金都放在超市内收银台下面,香烟摆放在柜台里。我平时在超市负责卖东西,记账什么的。从2014年9月份起我开始在电脑上记账,账上面的日期有很多是错误的,有的是年份错了,有的是月份错了。尤其是最后部分我把2015年都记录成2014年了,但是我肯定是2015年初的账目,因为2014年初我还没来超市呢,以前我也发现过这种错误,但是我自己能看懂就行了,所以就没改。3、证人王×3证言证实,我认识王×1七八年了,我们俩关系不错。我是2015年3月1日左右来北京的,来后我们就一直在一起。王×1没钱,他没钱都是跟他父母要,我来后一直都是花我的钱。我们两个现在住在怀柔区×旅馆。(播放从怀柔区×村凤英超市调取的被盗时室内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时间自2015年2月1日2时40分至2015年2月1日2时42分)录像中的男子看着像是王×1,但是我不能确定是不是他,看着脸形和体形都挺像的。(播放从怀柔区×村凤英超市调取的被盗时室外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时间自2015年2月1日2时36分至2015年2月1日2时38分)录像中的男子看着像是王×1,我不能确定是他。4、证人赵×证言证实,王×1是我未婚夫王×4的儿子,认识二年了。(播放凤英超市监控录像)我看清楚了,录像中的男子就是王×1,他好像在拿别人家的东西。5、证人王×4证言证实,王×1是我儿子。2014年4月10号他因为盗窃被怀柔公安机关拘留了,后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九十月份刑满释放。回家待了几天,他说打算打工上班去,2014年10月份左右他就走了,王×1跟我说在水厂上班,平时住单位。2015年2月14号,王×1回家给我拿回去一条烟,在家待了会儿就走了。(播放凤英超市监控录像)我看录像里的人像是我儿子王×1。6、辨认笔录证实,王×3、赵×从照片中辨认出王×1。7、送货单证实,2015年1月4日,往×村×号方凤英小卖部送卷烟的送货单记载中华(硬)11条,单价360元,中华(软)8条,单价550元,还有中南海、黄鹤楼、白沙等10种香烟共计105条,金额合计18277元。8、王×2出具的《2014年账目表》证实,账目表记载进货额、营业额的情况,孟×经营的凤英超市在1月31日金额21794元。9、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根据账号/卡号查分户账(司法)证实,王×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怀柔区北大街支行开户账号为×××,开户日2015年2月1日。该账户于2015年2月1日以现金4500元开卡,2月2日至13日之间,多次消费、取款后余额为0。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怀柔区怀柔镇×村×号凤英商店,在店门外东侧三轮车上提取一枚烟蒂。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1045-WZ104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01烟蒂一枚(检验唾液斑),02王×1血样。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号检材为王×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王×1位于怀柔区下元二条×号×旅店×房间暂住地进行搜查,背包内有人民币现金769元,其中1元面值701张,5角面值136张,后将现金扣押。13、现场录像证实,光盘录像一显示2015年2月1日2时35分许一男子提着双肩背包来到一处屋外,有车经过时该男子离开,36分许该男子又回来,38分许该男子消失在画面中,42分许该男子从帘子内出来,拿上放在外边的背包跑了。录像二显示2时40分35秒至41分50秒许一男子在一柜台处翻动,分别往上衣口袋和裤子口袋装钱状物,离开时双手也拿着钱状物。1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日7时许,孟×报案称2月1日6时许,发现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凤英超市被盗。二、2015年2月15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1进入本市怀柔区怀柔镇×号被害人周×经营的秀琴富乐商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总面值2000余元的手机充值卡及一条玉溪牌香烟等物。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1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我起床准备要进货,发现我家卫生间连着室外的外门被撬开,两个钱盒子在卫生间,超市里四个装钱的抽屉里边的钱全都没了,我就报警了。损失现金大概将近6000块钱的营业额,还有将近2000块钱的手机充值卡,一条玉溪烟(220元人民币),还有几包零散的烟,不知道什么品牌的,也不知道拿了多少,总共大概8000多元人民币。商店被盗时监控录像中出现的男子就是盗窃我家商店里钱财的人,他在商店大门口的录像中是1:05分54秒出现的,在我家商店门口转悠了大约2分钟左右,在商店门口往里面望了几次后于1:07分09秒就从画面里消失了,当天这个偷东西的男子就是从商店卫生间的那个门进入的。在收银台录像中出现的男子就是在大门口录像中出现的那个男子,他是1:12分20秒在画面中出现的,也就是说他从卫生间那个门进入商店后就直奔收银台。这个男子左手拿一个手电,先从收银台北侧的烟柜子里拿出一个放钱的盒子,然后将盒子里的钱装到口袋里,之后又从收银台下边的抽屉里偷钱,有成捆的各种面值的零钱,还有零散的百元面值的整钱,他将钱都放在了那个装钱的盒子里,最后又从南边的货架上拿了一条烟,1:15分20秒他拿着装钱的盒子和那条烟走出收银台向卫生间方向走出了画面,1:17分18秒他又出现在画面中,返回到收银台里了蹲着身子从收银台下面又偷了点零钱,于1:18分14秒走出画面后就再没出现。2、证人姚×证言证实,我和我老公周×一起在怀柔区×村一区×号开了一家叫秀琴富乐商店,平时就是自己经营。2015年2月15日凌晨2点多的时候,我们起床准备去进货,刚走到商店中间的位置,就发现我们商店内南侧厕所门打开着,然后就发现商店里面丢东西了,丢了大概现金6000块钱左右的营业额,有2000块钱左右的充值卡,还有一条玉溪烟和几盒零散的烟。我们平时就是准备30、50、100元面值的充值卡,但是具体数额我们确定不了。营业额什么样的面值都有,当时有成捆的一元面值的,一捆就是一百块钱。我们通过监控录像看见偷我家东西的人是个岁数不大的孩子。3、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根据账号/卡号查分户账(司法)证实,王×1(账号×××),账户2015年2月15日在网点柜面存现金2次,分别为1776元、175元。在2月15日至23日之间,多次消费、取款后余额为0。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6]146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嫌疑人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编号201601462-1)中戴帽子的个体和嫌疑人现场模拟录像截图(编号201601462-2)中戴帽子的个体的可检验部分存在相同面貌形态特征。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怀柔区×村×号秀芹商店。在卫生间便池东侧地面上提取嫌疑足迹一枚。卫生间南墙中部有一外开单扇木质门锁被破坏。6、现场录像证实,光盘四录像显示2015年2月15日1时06分许,一男子背着双肩背包到一临街屋外,朝屋里看,1时07分许消失在画面中。1时12分25秒许,同样特征的男子来到超市柜台处,将一钱盒子拿到柜台上,将盒内钱状物装入口袋中,后又从桌子抽屉内拿出一些钱状物放入盒子中,还从抽屉内拿出一个长方形的物体放入钱盒内,之后又拿了三盒左右的香烟、一条整的香烟,之后该男子离开。17分20秒许,该男子又返回柜台处,又拿了一些零钱后离开。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周×处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1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该案案发、王×1被抓获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3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1退赔被害人孟×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八千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七百六十九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守红人民陪审员 彭明坤人民陪审员 刘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