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石林源晨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光明被执行人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明,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黄明贵,龚银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61号案外人:石林源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石林县钰鑫酒店***室。法定代表人:刘仁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华,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王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海归创业园*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黄明贵。被执行人:黄明贵。被执行人:龚银花。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光明与被执行人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黄明贵、龚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林源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2015)昆执保字第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本院查封黄明贵名下23套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林源晨实业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2015)昆执保字第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黄明贵名下的23套商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黄明贵签订2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黄明贵购买案外人开发的石林县“金色时代商贸城”第1—01号至第1—23号商铺,购房总价款为1477万元,并约定被申请人黄明贵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被申请人黄明贵至今未支付上述全额购房款。因《商品房购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外人已向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石林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被申请人黄明贵名下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字第201302218号至2013022**号房权证权属存在纠纷。故对(2015)昆执保字第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光明与被执行人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黄明贵、龚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光明的申请,作出(2015)昆立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黄明贵、龚银花价值人民币775万元的财产。2015年4月9日,本院以(2015)昆执保字第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石林县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黄明贵名下位于石林县金色时代商贸城1栋1—1号至1—23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字第201302218号至2013022**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光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光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光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万元及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光明支付保全担保费人民币77500元;五、被告黄明贵、龚银花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明贵、龚银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就其承担的清偿责任向被告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追偿。2016年6月1日,本院以(2016)云01执680号立案执行该案。另查明,本院查封的位于石林县城金色时代商贸城1栋1—1号至1—23号房屋已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字第2013022**号、201302239号、201302238号、201302237号、201302236号、201302235号、201302234号、201302233号、201302232号、201302231号、201302230号、201302229号、201302228号、201302227号、201302226号、201302225号、201302224号、201302223号、201302222号、201302221号、201302220号、201302219号、20130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明贵。本院认为:本案需对石林源晨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石林县城金色时代商贸城1栋1—1号至1—23号房屋已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明贵名下,被执行人黄明贵为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石林源晨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石林县城金色时代商贸城1栋1—1号至1—23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请求解除(2015)昆执保字第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黄明贵名下的23套商铺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林源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海玲审 判 员  李彩云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欣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