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曹经敏与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经敏,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268号原告曹经敏。被告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迎龙。被告付迎龙。原告曹经敏与被告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同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付迎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迎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经敏借款15000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经敏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该借条上加盖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庭审后经询问被告付迎龙,2016年6月16日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而非被告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原告曹经敏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要求被告付迎龙偿还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付迎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付迎龙应及时偿还。被告付迎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债务的偿还主体,因该笔债务为被告付迎龙的个人债务,且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付迎龙,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付迎龙偿还。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付迎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付迎龙和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迎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迎龙偿还原告曹经敏借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付迎龙支付原告曹经敏逾期利息1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酒泉市骏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付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