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苏广银、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49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苏广银,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9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何小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广银,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琴,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诉被告苏广银、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79462.56元、利息4284.94元、罚息61.91元、复利47.03元(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依法处分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苏广银(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王琴(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另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3万元给被告苏广银,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27年8月7日,执行利率为5.5675%,逾期利率为8.35125%。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苏广银拖欠本金279462.56元、利息8047.62元、罚息194.76元、复利136.94元。另,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依约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结合被告王琴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广银、王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79462.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8047.62元、罚息194.76元、复利136.94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苏广银、王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有权对被告苏广银、王琴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房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8元,由被告苏广银、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