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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7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梅,邓显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邓显全,邓显彬,李梅,胡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981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显全,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邓显彬,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梅,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宏,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邓显全、邓显彬、李梅、胡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人民陪审员梁承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显全、邓显彬、李梅、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显全、邓显彬、李梅、胡宏偿还原告垫款57828.73元,并支付原告以57828.7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邓显全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9日,被告邓显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被告邓显全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9358元。同时,被告邓显彬、李梅、胡宏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加入被告邓显全的债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代偿款57828.73元,对此款项,原告有权予以追偿,故起诉至本院。被告邓显全未应诉答辩。被告邓显彬未应诉答辩。被告李梅未应诉答辩。被告胡宏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明细、担保商代还说明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1日,融睿公司与邓显全、邓显彬、李梅、胡宏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72)一份,约定邓显全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邓显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因邓显全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邓显全承担以上经济损失,同时承担融睿公司因追偿而产生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邓显全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装修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融睿公司为邓显全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邓显全的请求,胡宏同意作为邓显全的反担保人向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具体约定见反担保合同。根据邓显全的要求,融睿公司同意作为邓显全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邓显全提供保证担保;如邓显全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第一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邓显全应该按照融睿公司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邓显全应该按照融睿公司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邓显全应该按照融睿公司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邓显全应该按照融睿公司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邓显全追收等内容。2013年12月9日,邓显彬、李梅、胡宏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中载明:邓显彬、李梅、胡宏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邓显全与融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72《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邓显彬、李梅、胡宏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内容。2013年12月9日,邓显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邓显全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邓显全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邓显全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邓显全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邓显全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邓显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邓显全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将贷款300000元转入邓显全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邓显全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按约偿还贷款,其中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7月31日代偿9632.18元;于2014年8月29日代偿9679.59元,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9628.40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9632.15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9632.80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9623.61元,以上款项共计57828.73元。由于四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我院出具一份“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我行出具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装修贷款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系指为该交易卡卡号专项贷款业务中“分期付款到期扣收”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担保商代还”系指因客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上述担保公司向我行承担了代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邓显全在贷款银行的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应认定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邓显全应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邓显全发放了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邓显全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邓显全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57828.73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邓显全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邓显全偿还上述代偿款57828.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融睿公司在代偿贷款后将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因贷款人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所致,本院酌定被告自融睿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为还款期限,因被告未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邓显彬、李梅及胡宏的责任,三被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邓显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责任包括本案所涉的代偿款清偿责任。现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向贷款银行偿还了贷款,有权向被告邓显彬、李梅、胡宏追偿。被告邓显全、邓显彬、李梅、胡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显全、邓显彬、李梅、胡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款57828.73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57828.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元,公告费340元,共计1874元,由被告邓显全、邓显彬、李梅、胡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