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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国强等六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国强,杨双,钱晓江,程伟,任天龙,徐卫国,彭帮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18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城镇居民,江苏省沭阳县人,家住江苏省沭阳县某组。被告人杨国强,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现住芦山县。2003年12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脱逃罪(未遂)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服刑期间曾先后裁定减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虹,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双,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现住芦山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8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仍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晓江,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芦山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24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仍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程伟,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城外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现住芦山县。2013年6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仍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任天龙,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30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仍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卫国,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现住芦山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仍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帮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双流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24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仍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强、杨双、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和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强及其辩护人周虹、被告人杨双及其辩护人费文华、被告人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谭某某购买了一辆“神钢牌”挖掘机,2015年3月2日,谭某某以该挖掘机折价50万元与被告人杨双签订合同,共同经营该挖掘机。2016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家住江苏省沭阳县)前来芦山县寻找自己的挖掘机时,将谭某某停放在芦山县芦阳镇向阳坝日泓电子厂附近的挖掘机误认为是自己所有的而拖走。李某某在将挖掘机运回家的途中发现该挖掘机并非自己所有,便于次日(3月28日)中午将挖���机拖运回芦山,交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请求协调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人杨双、杨国强在接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通知后,与被告人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等人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以挖掘机被拖走造成工地停工以及人工寻找费用为由,与李某某协调赔偿,李某某表示只能赔偿1000元,双方反复协商未果。当日20时许,杨双、杨国强、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趁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出警之机,将李某某从芦阳派出所外强行推上一辆路虎车,并由彭帮明驾驶该车辆,搭乘杨双、任天龙、钱晓江将李某某带至芦山县某水库一亭子处,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恐吓,随后赶到的杨国强、程伟、徐卫国也参与对李某某的殴打和恐吓,逼迫答应赔偿要求,造成李某某、杨双受伤。杨双受伤后被彭帮明、任天龙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李某某被杨国强、钱晓江、程伟、徐卫国等人带到芦山县杨国强家中更换了衣服,后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芦山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国强、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带到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2016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双接到芦山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2016年4月12日上午,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经与被告人钱晓江电话联系后,在芦阳镇向阳坝将钱晓江带回归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双、杨国强、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杨双、钱晓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杨国强、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24日自己在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门口被七被告人殴打数小时后,又被挟持上无牌照越野车带到一水库继续对自己实施殴打,��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医疗费9584.6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57584.60元。要求七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人杨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辨称:发生此事是自己要求杨双等被告人带李某某到某水库的,虽然自己没在现场,但没能控制事态的发生和发展,造成李某某的伤害,自己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实际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愿意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相关证据的支持下在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内给付,绝不拖延。即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也愿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损失并当即给���。这也是自己悔罪的表现。希望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国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辩护人周虹辨称:建议对被告人杨国强从轻判处。其辩护意见理由是: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因为杨国强虽然通知其他六人到芦山县公安局,其目的是要求李某某给付拖走挖掘机所产生的误工费用。2.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系被害人自伤,所以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应作为非法拘禁的量刑情节。3.杨国强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①杨国强在案发后始终如实交待了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属法定从轻情节;②杨国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③被害人错拖走儿子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挖掘机,造成了经济损失,是被害人的过错,所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人杨国强的量刑情节,希望法院对杨国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双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但自己是父亲杨国强打电话才去的,加之自己想收回我们的挖掘机耽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因为不懂法犯了法,请求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害,是李某某自己用砖头击打自己的头部,自己用手去阻止时,也被李某某击伤面部。同意父亲杨国强对李某某提出民事诉讼的赔偿意见。自己已经知道触犯法律,内心十分后悔。希望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双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辩护人费文华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双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杨双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双是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被告人杨双符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双愿意赔偿李某某的所有损失,且同意父亲对李某某民事部份的处置;3.被告人杨双是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杨双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杨双主观恶性不深,属于激情犯罪;4.被告人杨双是为了追索合法债务,而李某某是引起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用以证明杨双在芦山县发生强烈地震时,向打通芦山县太平镇方向的生命通道作出过相应贡献被表彰的事实。被告人钱晓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辨称:自己是在接到杨国强电话的邀请,处于帮忙的情况下才参与的。自己没有打他,也没有骂他。自己有自首和其他情节,我认罪悔罪,接受法律的处罚,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因我们就是想帮杨国强收回因拖走挖掘机造成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确实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伤害,同意杨国强对李某某提出民事诉讼的赔偿意见。自己已经知道触犯法律,内心十分后悔,希望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晓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人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己是在接到杨国强电话的邀请,处于帮忙的情况下才参与的。同意杨国强对李某某提出民事诉讼的赔偿意见。被告人程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人任天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自己是在接到杨国强电话的邀请,处于帮忙的情况下才参与的。自己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同意杨国强对李某某提出民事诉讼的赔偿意见。被告人任天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人徐卫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己是在接到杨国强电话的邀请,处于帮忙的情况下才参与的。辨称我认罪,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没有起多大的作用,也没有殴打辱骂被害人,也没过激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同意杨国强对李某某提出民事诉讼的赔偿意见。被告人徐卫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人彭帮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辨称自己对被害人没有过激行为,自己仅开车送他们去,自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请求从轻处罚。同意杨国强对李某某提出民事诉讼的赔偿意见。被告人彭帮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与被告人杨双签订合同,共同经营挖掘机。2016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家住江苏省沭阳县)前来芦山县寻找自己的挖掘机时,误将谭某某与杨双共同经营的停放在芦山县某电子厂附近的挖掘机,认为是自己所有的而拖走。谭某某发现自己的挖掘机不见了,遂电话报警。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芦阳派出所,称自己从芦山县拉走了一台挖掘机,但所拉走的挖掘机是属于自己的。办案民警要求其仔细查看所拉走挖掘机的发动机号,以确定是否拉错了。李某某在拉挖掘机回家途中发现该挖掘机并非自己所有,便于次日(3月28日)中午将挖掘机拖运回芦山县城,交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请求协调处理退还等事宜。被告人杨国强、杨双在接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到芦山县公安局协调此事。杨国强电话要求被告人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等人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以挖掘机被拖走造成工地停工以及人工寻找费用为���,共同参与要求李某某赔偿拖走挖掘机耽误其挖掘工量所造成的损失,在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反复协商未果。当日20时许,杨国强让杨双、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将李某某带到沫东水库附近,以便继续向其索要赔偿款。杨双、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趁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出警之机,将李某某从芦阳派出所外强行推上一辆路虎车,将李某某带至芦山县芦阳镇火炬村沫东水库一亭子处,杨双、钱晓江、任天龙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进行反击,致杨双头部受伤。杨国强得知其子杨双受伤后当即赶到某水库亭子处,程伟、徐卫国随杨国强一起也参与对李某某的殴打和恐吓,逼迫答应赔偿要求,造成李某某受伤。杨双受伤后被彭帮明、任天龙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李某某被杨国强、钱晓江、程伟、徐卫国等人带到杨国强家中更换了衣服后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芦山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国强、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带到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2016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双接到芦山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2016年4月12日上午,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经与被告人钱晓江电话联系后,在芦阳镇向阳坝将钱晓江带回归案。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在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医疗费为320元由杨国强给付,后李某某回到江苏。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告知其需提交相应证据。但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支持民事诉讼请求的证据。法庭再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限期在2016年9月24日前向��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支持其民事诉讼请求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国强自认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相关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案、受案、立案的情况,证明被告人杨双和钱晓江均系接到芦山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杨国强、任天龙、徐卫国,彭帮明、程伟于2016年3月28日晚,在芦山县人民医院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带到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的事实。2.杨国强、杨双、钱晓江、彭帮明、程伟、任天龙、徐卫国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杨国强、杨双、钱晓��、彭帮明、任天龙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杨双、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的释放通知书;杨双、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明:杨国强、杨双、钱晓江、彭帮明、程伟、任天龙、徐卫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杨国强、杨双、钱晓江、彭帮明、程伟、任天龙、徐卫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七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杨国强、程伟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杨国强于2003年12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脱逃罪(未遂)被判刑及服刑情况,杨国强在服刑期间曾经四次减刑3年10个月,于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证明程伟因聚众斗殴罪被芦山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2年的事实。第二组:1.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负责人花卫明、芦阳派出所民警王明松、李万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前来芦山县寻找自己的挖掘机时,误将谭某某与杨双共同经营的停放在芦山县芦阳镇向阳坝日泓电子厂附近的挖掘机,误认为是自己所有的而拖走。在将挖掘机运回家的途中发现该挖掘机并非自己所有,便于3月28日中午将挖掘机拖运回芦山县城,交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请求协调处理退还等事宜。被告人杨国强、杨双在接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到芦山县公安局协调此事。杨国强电话要求被告人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等人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以挖掘机被拖走造成工地停工以及人工寻找费用为由,在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反复协商���果的事实。2.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凌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在芦山县人民医院出警时,发现李某某受伤治疗且形迹异常,遂向其询问时,了解到杨国强、杨双、钱晓江、彭帮明、程伟、任天龙、徐卫国拘禁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后,向芦山县公安局领导汇报指示,控制好现场人员做好伤者人身安全保护。庚即芦山县公安局受案、立案和侦查的情况。第三组:芦山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芦山县公安局扣押杨双一辆路虎极光小车后又发还杨双的情况。第四组:1.一份谭小全与杨双的一个合同。证明杨双与谭小全共同经营挖掘机的基本情况。2.谭小全的证言。证明:自己与杨双共同经常挖掘机的事实。3.挖掘机的合格证。证明双方挖掘机相似的情况。第五组:1.证���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芦山县某水库一亭子处,李某某身前的地上有许多染有血迹的卫生纸,地上有许多水和矿泉水瓶子,李某某头发和衣服都是湿的,额头处有一口子,脸的两边的血迹已经开始干了和杨国强要求李某某付挖掘机损失费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与杨双共同经营的挖掘机,停放在芦山县某电子厂附近处,后被他人拖走以及挖掘机工量是每小时计算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何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将挖掘机拖运回芦山县城,交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请求协调处理退还等事宜。被告人杨国强、杨双在接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到芦山县公安局协调此事。杨国强电话通知被告人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等人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共同参与要求李某某赔偿,双方反复协商未果。强行将李某某推上一辆路虎车,并由彭帮明驾驶该车辆,搭乘杨双、任天龙、钱晓江将李某某带至芦山县某水库一亭子处,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恐吓的事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被杨国强、钱晓江、程伟、徐卫国等人带到芦山县杨国强家中更换了衣服后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第六组: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芦山县芦阳镇沫东水库亭子处的现场情况。2.对李某某身体的检查及笔录和照片。证实李某某身体受伤的情况。3.雅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身体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第七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前来芦山县寻找自己的挖掘机时,误将杨双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停放在芦山县芦阳镇向阳坝日泓电子厂附近的挖掘机,认为是自己所有的而拖走��自己在将挖掘机运回家的途中发现该挖掘机并非自己所有,3月28日中午将挖掘机拖运回芦山县城,交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请求协调处理退还等事宜。经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协调此事未果。被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等人强行推上一辆越野车,带至某水库一亭子处,对自己实施殴打、恐吓,逼迫答应赔偿要求,造成自己受伤被强行带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第八组: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均能证明李某某误将杨双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停放在芦山县某电子厂附近的挖掘机拖走。杨国强、杨双在接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到芦山县公安局协调此事。杨国强电话要求被告人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程伟、徐卫国等人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以挖掘机被拖走造成工地停工以及人工寻找费用为由,共同参与要求李某���赔偿拖走挖掘机耽误其挖掘工量所造成的损失,李某某表示只能赔偿1000元,在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反复协商未果。当日20时许,杨国强喊杨双、钱晓江、任天龙、彭帮明趁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出警之机,将李某某从芦阳派出所外强行推上一辆路虎车,并由彭帮明驾驶该车辆,搭乘杨双、任天龙、钱晓江将李某某带至芦山县某水库一亭子处,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在杨国强得知其子杨双受伤后当即赶到沫东水库亭子处,程伟、徐卫国随杨国强一起、也参与对李某某的殴打和恐吓,逼迫答应赔偿要求,造成李某某受伤。后将李某某带到杨国强的家,在换好衣服后,带到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九组: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杨国强支付李某某医疗费用为320元的事实。第十组:杨双的辩护人费文华向���院提交的两份证据。1.证明杨双在2013年4月20日芦山发生强烈地震后,自己用其挖掘机挖通芦山县太平、大川方向的生命通道,受到表彰,以证实杨双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2.证明杨双也被李某某致伤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国强、杨双、钱晓江、彭帮明、程伟、任天龙、徐卫国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强制带到远离县城的芦山县芦阳镇沫东水库的一亭子处,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七被��人杨国强、杨双、钱晓江、彭帮明、程伟、任天龙、徐卫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某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双、钱晓江、彭帮明、程伟、任天龙、徐卫国均系杨国强邀约,杨国强还安排杨双、钱晓江、彭帮明、任天龙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某水库的亭子,以索要赔偿款,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周虹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双、钱晓江、彭帮明、程伟、任天龙、徐卫国都是在杨国强电话邀约和安排下参加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拘禁,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结合本案实际,适用从轻处罚,本案是由于索要被告人杨双所经营的挖掘机的损失而引发的非法拘禁,被告人钱晓江、程伟、任天龙、徐卫国、彭帮明只是出于朋友帮忙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因此对被告人杨双的量刑应适当重于其余五被告人。彭帮明未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双和钱晓江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强、任天龙、徐卫国、程伟、彭帮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周虹、费文华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国强在原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国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伟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其要求七被告人赔偿157584.60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国强当庭承认自愿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是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杨双、钱晓江、彭帮明、程伟、任天龙、徐卫国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被告人杨双、钱晓江、彭帮明、程伟、任天龙、徐卫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应当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钱晓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任天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卫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彭帮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由被告人杨国强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肖一兵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旭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