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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济南御华投资咨询公司、山东华商顺拓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南御华投资咨询公司,山东华商顺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特65号申请人:济南御华投资咨询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舜华路2000号瞬泰广场2号楼4层B5。法定代表人:李杰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素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磊,山东雅君律师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华商顺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街道清河路北侧千乘新天地4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郭道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济南御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山东华商顺拓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合作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以其与山东华商顺拓置业有限公司(原青岛隆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淄博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确认该合作协议中有关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0日申请人济南御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华商顺拓置业有限公司(更名前青岛隆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5条约定“该协议经签字并盖章生效,出现纠纷由淄博仲裁委员会处理”。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7月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第7条约定“…与原协议矛盾的,依此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再对投资合作中出现的纠纷管辖另行补充约定,对投资合作协议中出现的纠纷管辖,仍应以原协议约定履行。申请人主张《〈投资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原《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还主张两份投资协议上被申请人山东华商顺拓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道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被申请人陈述郭道真知悉协议的内容,认可协议的真实性,郭道真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济南御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御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