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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交通肇事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杨楼镇苏门楼路段时,追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致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吴某某、乘坐人盛某某、盛某受伤,吴某某、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盛某某符合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盛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家人已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任某某已获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孟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家人已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靳 南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