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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董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董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680559-7,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路62号。负责人:李鲁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凤英,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董凤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董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凤英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33810.58元,截止到2016年5月3日的利息1364.03元(合计335174.61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邹城市崇义路1999号燕京花园17-4-602号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董凤英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凤英提供贷款350000.00元用于购房,并将此款直接划付至售房人祝斌账户,并约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等,同时被告用购买的邹城市崇义路1999号燕京花园17-4-602号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董凤英交付了贷款本金,而被告董凤英未依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凤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董凤英(借款人、抵押人)订立《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置房屋/车辆的贷款人民币为35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二手房,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购买坐落于崇义路17号楼四单元6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30年2月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第七条账户管理(一)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董凤英;账号:62×××0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如下账户:户名:祝斌;账号:62×××9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资金划付过程中按贷款人相关规定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八条贷款归还(一)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三)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户名:董凤英;账号:62×××0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第十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二)种:(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崇义路1999号燕京花园17-4-60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董凤英、面积为117.79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房屋。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邹房他证城区字第150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350000元的义务,被告董凤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按手印,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80月(从2015年2月11日至2030年2月11日);年利率为6.15%;借款用途为购房;截止2016年9月28日,董凤英连续5个月未按约定还款,拖欠原告本金333805.60元,利息8357.56元。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董凤英订立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董凤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董凤英订立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抵押物的处分条款,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故依合同第二十二的约定,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董凤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采取诉讼方式保障其借款本息而支出了律师费用15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董凤英于2015年2月2日订立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董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333805.60元,支付利息8357.56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有权对在其债权内范围内就邹房他证城区字第1505**号项下被告董凤英的抵押物(坐落于崇义路1999号燕京花园17-4-602、面积为117.79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董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董凤英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