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陈某与周艳丽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某,周艳丽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207号原告:陈伟陈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年某,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贵某,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艳丽周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陈伟陈某与被告周艳丽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乐独任审判,于20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年、梁燕贵,被告周艳丽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艳丽周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22,800元(600元/月×38个月=22,8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8日,以后另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被告周艳丽周某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除已支付15个月利息9000元以外,不再支付其余利息。2016年5月,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被告周艳丽周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剩余的利息,但被告均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艳丽周某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因现在资金紧张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不同意还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周艳丽周某质证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因当时没注意看借条内容,忘记借条的利息是怎么约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被告的亲手签名及捺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被告周艳丽周某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除支付利息9000元外,未有清偿剩余债务。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被告周艳丽周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剩余的利息,但被告均不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艳丽周某自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元,也同意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清楚载明双方约定月利息600元,且被告已按约定偿还15个月的利息9000元,对于双方约定利息的问题应予以确认。被告以忘记是否约定利息为由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受法律保护;超出24%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不支付,但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调整。因此,被告自愿给付从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共15个月的利息9000元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本院应予确认且在债务中予以扣除,但原告请求支付利率按照月利息60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2013年4月9日起依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丽周某偿还原告陈伟陈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周艳丽周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绍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