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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金汤特种材料厂与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金汤特种材料厂,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21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区金汤特种材料厂。负责人:余杨,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该厂职工。被告: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宁波市江北区金汤特种材料厂(简称宁波金汤材料厂)与被告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富莱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晓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汤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莱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金汤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莱茵公司即时给付宁波金汤材料厂货款1123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莱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下半年起,富莱茵公司陆续向我厂购买水性防锈剂等产品,我厂按富莱茵公司要求陆续送货至富莱茵公司处,富莱茵公司收货后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核帐后确认富莱茵公司尚欠我厂货款为770850元。2015年6月16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8日,富莱茵公司又向我厂购买水性防锈剂等产品合计价款38120元。核帐后富莱茵公司支付货款696619.50元,至今尚欠我厂货款112350.50元。为此,我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富莱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宁波金汤材料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富莱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财务对账单、送货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安徽省青阳县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增值税发票已认证的函及认证情况附件等证据。因富莱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宁波金汤材料厂当庭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起,富莱茵公司陆续向宁波金汤材料厂购买水性防锈剂等产品,宁波金汤材料厂按富莱茵公司要求陆续送货至富莱茵公司处,富莱茵公司收货后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8日,宁波金汤材料厂向富莱茵公司出具一张财务对账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富莱茵公司尚欠宁波金汤材料厂货款为770850元。富莱茵公司在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对帐后富莱茵公司支付货款696619.50元,尚欠宁波金汤材料厂货款74230.5元。2015年6月16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8日,富莱茵公司又先后三次向宁波金汤材料厂购买金额分别为25200元、7640元、5280元水性防锈剂等产品,合计价款38120元。宁波金汤材料厂送货后分三次向富莱茵公司开具了三张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富莱茵公司已在青阳县某单位予以认证。但未支付货款。合计富莱茵公司共欠宁波金汤材料厂货款112350.50元。2016年9月12日,宁波金汤材料厂以富莱茵公司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富莱茵公司在宁波金汤材料厂购买水性防腐剂等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富莱茵公司在收到宁波金汤材料厂的供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产品货款。富莱茵公司欠宁波金汤材料厂货款已由宁波金汤材料厂提供的财务对账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现宁波金汤材料厂要求富莱茵公司给付货款112350.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富莱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金汤特种材料厂货款1123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