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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州金新明珠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金新明珠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098号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龙城大道2259号。法定代表人:史新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贤,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新明珠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住本市天宁区鼎邦花园27幢1号,现经营地住本市钟楼区怀德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金新明珠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9528.5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使用。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结账日,次月支付已供货款的90%,余款在主体验收通过后一周内付清,二次构件及地坪砼在竣工备案六个月后一周内付清。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截至对账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砼款3877606.56元,后被告清偿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前,仍结欠原告货款359528.5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作为需方即甲方,与原告作为供方即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本市金新鼎邦项目。供货范围为甲方指定房号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甲方指定房号;供货时间为根据甲方通知及时供至甲方指定房号,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合同还约定混凝土结算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20%结算;另双方还就特制品预拌混凝土价格进行约定;双方对商品砼货款结算和支付办法约定为: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基础,经土建、监理、甲方签订的月度结算清单为准进行结算,次月支付已供商品砼货款的90%,在第一次支付货款时扣除50万元作为乙方的工期、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10%余款主体结构砼在主体验收通过六个月后一周内付清,二次构件及地坪砼代竣工备案后六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合同中双方还就预拌混凝土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2014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混凝土款为3877606.56元。对账完成后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结欠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528.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中因工程跨度较大,而且砼的单价也随着市场行情有所变动,所以在实际履行货款中会有灵活处理,也存在原告对被告的让利情形,但最终以双方之间的对账结算金额为准;本案中所涉的房地产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底竣工,现已交付使用,且被告曾于2015年7月将本案所涉项目中的一套房屋用于抵冲货款;关于款项对账后是否进行了催要,原告称通过电话或发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上述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528.56元,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原被告自2014年10月28日对账后,被告分多笔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且原被告对对账后的付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催收货款之日应为起诉之日,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金新明珠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9528.56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1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金新明珠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传朋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