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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秋玲陈某玲与黄远建黄某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玲陈某玲,黄远建黄某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740号原告:陈秋玲陈某玲,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伯劳镇新禾村委会农民,现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建黄某建,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原告陈秋玲陈某玲与被告黄远建黄某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玲陈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被告黄远建黄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玲陈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856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雕刻时光休闲吧某休闲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金及铺面租金的金额及交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接手经营。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解除雕刻时光休闲吧某休闲吧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约定解除《雕刻时光休闲吧某休闲吧承包经营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金及铺面租金85600元,约定从2014年5月18日起,被告每六个月还10000元。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黄远建黄某建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雕刻时光休闲吧某休闲吧承包经营合同》及《关于解除雕刻时光休闲吧某休闲吧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属实,被告仅经营5个月就将休闲吧交还原告,被告已支付承包金给原告,被告原以为承包金已包含铺面租金,被告不明真相就签协议,现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多支付铺面租金30000元,《关于解除雕刻时光休闲吧某休闲吧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应作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陈秋玲陈某玲与被告黄远建黄某建签订《雕刻时光休闲吧某休闲吧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金及铺面租金的金额及交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接手经营雕刻时光休闲吧某休闲吧。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一致,签订《关于解除雕刻时光休闲吧某休闲吧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约定:解除《雕刻时光休闲吧某休闲吧承包经营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金及铺面租金85600元,被告每六个月至少还10000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某休闲吧雕刻时光休闲吧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协议对欠款金额及支付方式、期限已作约定,因被告逾期没有履行支付欠款给原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8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远建黄某建归还欠款85600元给原告陈秋玲陈某玲。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黄远建黄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一六年十月十三书记员  梁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