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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与潘立行、杨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潘立行,杨丽丽,韦月芬,韦海宾,陈丽,韦惠康,韦新情,蓝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4民初8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49-6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367-2。代表人覃线香,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敬,广西文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佳佳,该支行综合办业务员。被告潘立行,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杨丽丽,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系被告潘立行之妻)被告韦月芬,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韦海宾,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陈丽,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族,住马山县。被告韦惠康,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系被告陈丽之夫)被告韦新情,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蓝昕,男,1988年9月3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诉与被告潘立行、杨丽丽、韦月芬、韦海宾、陈丽、韦惠康、韦新情、蓝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闭扬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