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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静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黄静,黄洁,黄锐,李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1752号申请执行人张军,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静,女,1974年5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洁,女,1971年7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锐(兼张军、黄静、黄洁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阔,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原告张军、黄静、黄洁、黄锐诉被告李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07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军、黄静、黄洁、黄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丽霏给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情况。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于2016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07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清审 判 员  崔永红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