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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白庆江与李森,李绍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庆江,李绍君,李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436号原告白庆江,男,1964年11月8日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绍君,男,1961年5月12日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森,男,1986年8月29日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白庆江与被告李绍君、李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庆江,被告李绍君、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绍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绍君向原告白庆江借款42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422元,被告李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绍君偿还借款4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君、李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所述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李绍君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绍君提供借款422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森为被告李绍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李绍君账户内转款150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绍君账户内转款3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证人魏久程出庭作证,证明案件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李绍君、李森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绍君提供借款32万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绍君提供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绍君提供借款70万元。2015年3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魏久程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绍君提供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绍君提供借款6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绍君提供借款150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绍君提供借款30万元,共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绍君提供借款242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绍君提供借款18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422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绍君、李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绍君向原告借款422万元用于饭店经营,还款期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森为被告李绍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绍君未偿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森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绍君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庆江借款本金422万元;二、被告李绍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庆江上述借款利息(以42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李森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绍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