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60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李忠山、李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李忠山,李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6021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3栋。负责人:李霞,行长。被告:李忠山,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李荣华,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李忠山、被告李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保全费981元,共计208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