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涛与被告杨炳强、李含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杨炳强,李含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918号原告:彭涛,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炳强,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李含昆,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彭涛与被告杨炳强、李含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被告杨炳强、李含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3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20:0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李含昆驾驶的川CV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商花卉大世界路口时,与被告杨炳强驾驶的川CPVX**小型轿车相撞,致彭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炳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含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肩弓、下颌部皮肤裂伤、牙折断。经治疗34天后于2016年4月8日出院。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涛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彭涛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至7000元。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杨炳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轿车是自己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14435.87元(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400元(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李含昆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VXX**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自己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自己没有垫付原告的费用;请依法认定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事故涉及的两辆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项目标准,医疗费凭票据据实计算,应当扣除自费药16%;误工工资标准认可按照行业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偏高;其余损失请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20:00分许,原告彭涛搭乘被告李含昆驾驶的川CV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商花卉大世界路口时,与被告杨炳强驾驶的川CPVX**小型轿车相撞,致彭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炳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含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肩弓、下颌部皮肤裂伤、牙折断。经治疗34天后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出院后医院给原告开具休息35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3天,共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14435.87元(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4000元),另被告杨炳强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400元(10天)。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涛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彭涛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至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彭涛事故发生前系自贡云波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收入不详,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协商按照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杨炳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川CVX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含昆,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自愿协商按照16%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档案、出院证明、休息证明、劳动合同、自贡云波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炳强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举示的报案记录、保单抄件、赔款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炳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含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炳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李含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彭涛无责任,故被告杨炳强、李含昆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彭涛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杨炳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彭涛系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轿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彭涛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不足的30%由被告李含昆负担。自费药按照三被告自愿约定扣除16%由被告杨炳强与被告李含昆以7:3比例分摊。原、被告自愿协商按照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炳强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彭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4435.87元(自费药扣除16%为2309.74元,分别由被告杨炳强负担1616.82元、被告李含昆负担6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2730元(1天×90元/天+33天×80元/天),被告杨炳强超额垫付护理费视为其自愿负担;误工费酌情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357元/年计算69天为7818.17元[(41357元/年÷365天)×69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损失合计33004.04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涛赔偿款20548.1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7818.17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10146.13元(33004.04元-20548.17元-自费药2309.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涛赔偿款7102.29元(10146.13元×70%);不足的3043.84元(10146.13元×30%)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含昆负担。品迭垫付款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彭涛赔偿款14021.41元(20548.17元+7102.2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杨炳强垫付医疗费10435.87元-被告杨炳强垫付护理费10天810元+自费药1616.82元);支付被告杨炳强垫付款9629.05元(医疗费14435.8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垫付护理费10天810元-自费药1616.82元);被告李含昆支付原告彭涛赔偿款3736.76元(自费药692.92元+3043.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彭涛赔偿款14021.41元;同期支付被告杨炳强垫付款9629.05元;二、被告李含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涛赔偿款3736.76元;三、驳回原告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30元,由被告杨炳强负担331.31元,被告李含昆负担141.99元。(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