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897号原告:周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称:201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9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以后才发现,两人在日常生活习惯、性格以及为人等方面均不合,以致在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在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双方也均同意离婚,但离婚手续因被告不予配合至今未能办理。张某辩称:1、双方认识到结婚长达一年多时间,彼此了解感情浓厚;2、被告愿改掉以前不良习惯;3、被告十分珍惜双方婚姻关系,同原告和好如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9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态愿意努力缓和夫妻关系。为有利于家庭稳定和谐,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充分沟通的机会。因此应不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周某与张某离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晁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