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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与深圳市蛇口长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蛇口长龙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良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72号原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乔家华,系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立民,系该委员会主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汉族,系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登峰,男,汉族,系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深圳市蛇口长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景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沛然,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良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高峰。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和2016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亮、李登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沛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签订《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使用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人民币200万元整借给被告,逾期借款从到期之日起加收10%的资金占用费。2001年11月28日,原告将约定款项划拨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05年11月期间共偿还借款5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本金145万元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145万元、利息107.1万元(上述利息从200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实际数额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偿还资金占用费14.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2.涉案合同的还款义务已转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3.第三人已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划拨借款、被告偿还55万元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使用合同》还约定:资金的使用期限为2年,从划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借款从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并加10%罚息计收资金占用费。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盖有第三人名称字样公章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主要内容为:2001年,被告的部分业务由第三人继受,涉案借款亦转账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偿还;第三人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08年3月向原告偿还了55万元和145万元,已偿还完毕,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本案庭审调查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称:经其向原告核实情况,原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回复称确认收到第三人该145万元;其所知范围之内不清楚涉案欠款是否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过主张。本院认为,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还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原告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8元(已由两原告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雯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