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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70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某某,女,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荣,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被告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举行订亲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9000元,201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而吵闹。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一直未能同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数月,已毫无感情而言,并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恩爱和睦,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有事都与原告协商,家里都是原告说了算,原告听信家人的话起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纯属编造谎言,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淮南市山王镇张楼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认为: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生活不困难,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49000元,其中有部分钱是原告借的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生活。被告承认原告给付49000元彩礼钱是事实,原、被告婚后住在一起,没有夫妻生活是原告有病,被告要带原告去看病,原告不愿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人张某乙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49000元,部分彩礼是借的,双方目前已经分居,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彩礼钱49000元,但认为:原告家没有借款,被告没有在外租房子住,双方没有分居,被告是2016年6月才回的娘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乙系原、被告媒人之一,对证人张某乙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49000元,双方目前已经分居”证词,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张某丙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49000元,部分彩礼是借的,双方目前已经分居,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彩礼钱49000元,对证人张某丙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49000元”的证词,本院与以确认。因证人张某丙系原告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张某丙其他证词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举行订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49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自2015年11月后,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自2015年11月后,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