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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邓国强、凌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邓国强,凌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第4878号原告吴宇华,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邓国强,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凌建英,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吴宇华与被告邓国强、凌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邓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9200元(合并利率按借款本金24%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被告凌建英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自借款起始日起,被告应于每个自然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固定本息,逾期支付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罚息按照借款本金以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300元给被告。被告凌建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还款及违约责任。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300元,原告主张其余700元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进行了支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3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建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193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合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凌建英对上述被告邓国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邓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