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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继云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328行初102号原告赵继云,其余略。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余略。法定代表人张谦,系该局局长。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其余略。法定代表人杨永英,系该州州长。第三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其余略。法定代表人李佩胜。原告赵继云诉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人社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南州政府)、第三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云诉称:原告是第三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的工人。2015年3月28日第三人组织工人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时,原告体检为疑似尘肺病。2015年8月25日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体检为疑似尘肺病。2015年11月20日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并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2016年5月10日复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据此于2016年6月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几经周折受理后,却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州府行复不字[2016]第7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州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中止决定,州政府予以维持明显有误。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中字[2016]第5-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撤销州政府作出的州府行复不字[2016]第7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依法判决被告州人社局将原告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继云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申请对其所患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中字[2016]第5-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对本案的审查。原告赵继云不服,遂向被告黔西南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西南州政府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州府行复不字[2016]第7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赵继云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继云所诉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中字[2016]第5-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被告黔西南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作出的中止对原告赵继云申请工伤认定案件的审查,并未对其设定新的义务,也未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原告赵继云起诉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中字[2016]第5-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黔西南州政府以中止审查并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的州府行复不字[2016]第7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被告黔西南州政府并非共同被告。原告赵继云对此不服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之规定,对于原告赵继云要求撤销州府行复不字[2016]第7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继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柠代理审判员  黄金梅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