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松弟与洪灵平、章玉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弟,洪灵平x,章玉笛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473号原告:徐松弟。委托代理人:季王平,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静,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灵平x。被告:章玉笛x。原告徐松弟与被告洪灵平、章玉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洪灵平原为同事关系,被告洪灵平与被告章玉笛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前,被告洪灵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洪灵平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于2010年归还本金200000元;2011年8月归还本金2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8月1日止为77.76万元)。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8月1日为77.76万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灵平答辩称:尚欠借款本金并非720000元,其中有120000元系之前结欠的利息。故至今被告洪灵平仅欠原告6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章玉笛答辩称:对原告徐松弟与被告洪灵平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两被告已于2011年6月7日离婚,被告洪灵平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玉笛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灵平、章玉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7日离婚。被告洪灵平曾向原告徐松弟借款多笔,包括2010年7月12日借款500000元,2010年7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8月20日,经原告徐松弟与被告洪灵平结算,被告洪灵平出具借条及欠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欠条上载明之前结欠利息为119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及欠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7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欠条上载明被告洪灵平欠徐松弟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432000元,若被告洪灵平在2016年8月20日前还清徐松弟借款本金720000元,则免除该部分利息。后两被告一直未清偿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欠条、银行凭证及原、被告之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松弟与被告洪灵平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洪灵平尚欠借款本金,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主张的720000元借款本金中有120000元系借款利息。而根据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所载,截止该日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应为119000元,故计入本金的120000元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719000元,后期实际借款月利率(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为:719000÷600000×1.5%≈1.8%,该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洪灵平共欠利息432000元,折算后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为:432000÷36÷600000=2%,该利率亦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洪灵平共欠原告后期借款本金719000元及利息432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719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计算,截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共欠利息687604.5元。现原告主张截止该日欠息金额为777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洪灵平、章玉笛原系夫妻关系,可查明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额已逾600000元。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中有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600000元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玉笛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利息有作约定,其提交的借条、欠条均于两被告离婚后出具,故本院认定原告徐松弟与被告洪灵平对借款利息所作约定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属于就借款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因该约定而产生的利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玉笛对该部分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章玉笛应就前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灵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松弟借款本金719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687604.5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章玉笛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松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8元,减半收取9139元,由原告徐松第负担409元,由被告洪灵平负担8730元,被告章玉笛对被告洪灵平所负担的诉讼费中的4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