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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松、党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松,党艳芳,李旭东,张爱珍,李银龙,马亚丽,张长发,刘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739号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代码58859285-1,住所地孟州市合欢路299-32号。法定代表人朱广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松,男,汉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党艳芳,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国松。被告李旭东,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爱珍,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旭东妻子。被告李银龙,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马亚丽,女,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银龙妻子。被告张长发,男,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玉凤,女,汉族,1959年11月0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长发妻子。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射阳银行)诉被告张国松、党艳芳、李旭东、张爱珍、李银龙、马亚丽、张长发、刘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射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李银龙、张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松、党艳芳、李旭东、张爱珍、马亚丽、刘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射阳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3日,张国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西虢支行)第520131122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到2014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8.75‰。党艳芳系共同债务人,其他六名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依法起诉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松、党艳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11月10日按月利率8.75‰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1日至履行完毕按13.125‰计算利息);2、要求李旭东、张爱珍、李银龙、马亚丽、张长发、刘玉凤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3日,张国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西虢支行)第520131122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到2014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8.75‰。党艳芳系共同债务人,其他六名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逾期后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月利率13.125‰;被告李旭东、张爱珍、李银龙、马亚丽、张长发、刘玉凤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2013年11月23日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借款借据编号为401672132,证明当天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将50000元打到借款人张国松的个人账户上;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证明被告张国松与党艳芳、李旭东与张爱珍、李银龙与马亚丽、张长发与刘玉凤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张国松、党艳芳、李旭东、张爱珍、李银龙、马亚丽、张长发、刘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上述原告陈述和经本院质证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张国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西虢支行)第520131122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到2014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8.75‰。党艳芳系共同债务人,其他六名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及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张国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孟州射阳银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11月10日按月利率8.75‰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党艳芳作为张国松的配偶妻子,原告要求其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案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旭东、张爱珍、李银龙、马亚丽、张长发、刘玉凤在原告与被告张国松所签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张国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名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松、党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11月10日按月利率8.75‰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被告李旭东、张爱珍、李银龙、马亚丽、张长发、刘玉凤对��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旭东、张爱珍、李银龙、马亚丽、张长发、刘玉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松、党艳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国松、党艳芳、李旭东、张爱珍、李银龙、马亚丽、张长发、刘玉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