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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佩文、陈细妹等与李建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文,陈细妹,李建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008号原告:李佩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龙口,公民身份号码:×××1237。原告:陈细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龙口,公民身份号码:×××1741。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涛,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龙口,公民身份号码:×××1215。原告李佩文、陈细妹与被告李建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文及原告李佩文、陈细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文、陈细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佩文4005.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细妹8438.9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l7时30分,在鹤山市龙口镇尧溪村民委员会路段,被告驾驶货车将原告家由两块石棉瓦组成的简易厨房撞破。随后,被告认为两原告放置在自家简易厨房旁边的石头挡路,遂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蛮不讲理的被告不仅将原告家堆积的砖块推倒,而且还用砖块打伤原告陈细妹的头部。在保护原告陈细妹免受被告殴打的过程中,原告李佩文也被被告用砖块打伤左眉角,并被推倒在地致腰部受伤。另外,由于村里划分土地的问题,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让原告转让土地,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李佩文、陈细妹被打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佩文被诊断为左眼角皮肤破裂伤,缝针8道。原告陈细妹在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伤情还没见好转,于2016年4月27日被送往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颞部皮肤挫裂伤;2.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陈细妹住院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两周。2016年5月31日,经鹤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李佩文、原告陈细妹进行伤情鉴定,认定原告李佩文、原告陈细妹的伤情达到轻微程度。原告李佩文的损失有医疗费1627.47元、误工费1977.80元、交通费200元、石棉瓦两块200元,共4005.30元。原告陈细妹的损失有医疗费52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597.50元、交通费300元,共8438.90元。2016年5月17日,经鹤山市公安局龙口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两原告主张的治疗费7000元的赔偿,并要求上法院解决。2016年5月23日,鹤山市公安局龙口派出所主持了第二次调解,被告对于两原告提出的7000元医疗费的赔偿不予接受,第二次调解也不成功。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涛辩称,1.2016年4月25日傍晚约5时30分,被告驾车回家途中经过原告家门前,由于原告占用公共位置的违章建筑与被告车辆发生刮擦,原告听到声音后立即冲出家门并用石头拦路,并扬言以后不让被告通过原告家的路口(村委干部等多人可以作证),继而两原告对着被告大骂并上前动手殴打被告,期间原告二人多次用砖头等凶器袭击被告,致使被告鼻梁、面部、腿部等多处受伤,迫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被告正当防卫。对于原告对被告的人身故意伤害,被告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原告非法侵占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利,并无视相关规定在村民生活区域饲养猪只,污染环境并严重滋扰附近居民生活。原告诉状提到的被告多次到其家中大吵大闹完全是子虚乌有,反而其侵占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违规养猪的行为只字不提(具体村委多次对其教育,劝说可以证实)。3.对于其具体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以及依据被告提出以下意见:①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该次纠纷原告所使用的医疗费与该次事件无关,多张票无关联性,不排除其借事件夸大事实,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②误工费不予认可,事件发生后,两原告依然正常生活,其到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实为自行要求医院开具,以达到骗取误工费的结果。③交通费无发票印证,不予认可;石棉瓦无相关定价且遭受损坏主要是超长伸到路面所致,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下午5时30分,在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尧溪村民委员会路段,因被告驾驶的货车将原告家的由两块石棉瓦组成的简易厨房撞破后,被告认为两原告即时放置在旁边的石头挡路,而引起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殴打两原告造成原告李佩文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及胸部软组织挫擦伤和造成原告陈细妹头部软组织挫裂创及面部软组织挫擦伤,两原告亦殴打被告造成其鼻梁受伤,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事发后,原告李佩文于2016年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1日、5月3日、5月4日、5月8日先后到鹤山市龙口卫生院、鹤山市人民医院、鹤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627.47元。原告陈细妹于2016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7日先后到鹤山市人民医院、鹤山市龙口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共578.84元;于2016年4月27日在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住院7日,该院诊断:1.头部外伤:左颞部皮肤挫裂伤;2.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两周,原告陈细妹在该院住院医疗费4702.50元。事发后,原告李佩文向鹤山市公安局报警。2016年5月31日,鹤山市公安局出具鹤公(刑)鉴通字(2016)04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李佩文的伤情达轻微伤程度,陈细妹的伤情达轻微伤程度。2016年5月17日、5月23日,鹤山市公安局龙口派出所分别组织两原告和被告调解。两次调解,两原告均是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用7000元,被告不接受,调解不成。原告李佩文、陈细妹户别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细妹是原告李佩文的妻子。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本案纠纷是由于被告与两原告因生活事情发生争执而互殴所产生,两原告在互殴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鉴于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生活事情发生争执,竟致出手互殴,双方均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互殴行为会造成本案损害的发生而仍实施互殴行为,显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详察本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本次事件的起因、双方的主观意志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对两原告的损害承担各50%的责任,两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佩文因本次事件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27.47元。有原告李佩文在鹤山市龙口卫生院、鹤山市人民医院、鹤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误工费292.83元。原告李佩文门诊8天次,误工时间为8天。原告李佩文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40元计算,计得误工费292.83元(13360.40元/年÷365天×8天)。原告李佩文请求的误工费1977.80元过高,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李佩文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李佩文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李佩文请求被告赔偿石棉瓦两块200元的问题,原告李佩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属无据,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佩文损失合计1920.30元。原告陈细妹因本次事件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281.34元。有原告陈细妹在鹤山市龙口卫生院、鹤山市人民医院、鹤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陈细妹共住院7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故对原告陈细妹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560元。原告陈细妹在鹤山市中医院住院7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陈细妹的主张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四、误工费366.04元。原告陈细妹门诊3天次,住院7天,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陈细妹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40元计算,计得误工费366.04元(13360.40元/年÷365天×10天)。原告陈细妹请求的误工费1597.50元过高,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陈细妹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陈细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细妹损失合计6907.38元。前已叙明,被告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各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李佩文960.15元、赔偿原告陈细妹3453.6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佩文损失960.15元;二、被告李建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细妹损失3453.69元;三、驳回原告李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佩文负担61.18元,由原告陈细妹负100.15元,被告李建涛负担88.67元(两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妙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