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于来中、黄根生等与黄新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来中,黄根生,黄新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765号原告于来中,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区。原告黄根生,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屯美,女,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黄根生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新胜,男,195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来中、黄根生诉被告黄新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来中、黄根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胜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来中、黄根生诉称:发包方确山县李新店乡××村委××村民组发包给于来中耕地10.65亩,于来中已于1998年9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2011年5月16日于来中将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黄根生,并签订有转包协议。被告从2005年3月至今一直非法占有于来中转包给黄根生的5.5亩耕地,不让黄根生耕种,并多次阻拦黄根生耕种,给黄根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5.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黄根生,并赔偿损失。被告黄新胜辩称:1、原告黄根生、于来中主体均不适格,从原告起诉来看,原告于来中系漯河市××区人,而本人却来确山县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丧失集体经营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不合法,应予驳回。2、若法庭查明原告于来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且在其他集体经营组织没有再分得土地,则本案应以于来中为原告提起诉讼。3、若查明于来中在其他经营组织,也就是现户口所在地取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分得有土地,则原告于来中丧失对本案××村黄庄村民组所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应归村民小组所有,并依法收回。所以二原告也即丧失了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4、诉状中所提到的转包协议一事,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转包协议的合法性,否则属于私自转让行为,该转包协议违法且无效。5、土地的数量不对,黄新胜有4.6亩土地(且这些土地是被告从村民组发包所得,不存在侵权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来中(曾用名:余来中)曾是确山县××乡××村委××庄村民,后迁入河南省漯河市××区××乡××村××组。1989年9月1日原告于来中承包了确山县××乡××村委××庄10.6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至,并于当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5月16日原告于来中与确山县××乡××村委××村民黄根生签订转包协议,将其10.65亩土地全部转包给原告黄根生。黄根生通过转包获得上述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耕种时遭到本村村民黄建明、黄建礼、黄俊伟、黄付才、李玉生的阻拦。2016年5月4日,原告于来中、黄根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建明、黄建礼、黄俊伟、黄付才、李玉生等人返还耕地,赔偿损失。经本院进行调解,黄俊伟、黄付才、李玉生分别返还了原告于来中、黄根生的耕地。被告黄建明、黄建礼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耕种争议土地的是其父亲黄新胜,不是黄建明、黄建礼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撤诉,重新以黄新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黄新胜辩称,原告于来中迁出确山县××乡××村委××庄,且已取得漯河市××区××乡的土地,主张原告已丧失承包确山县××乡××村委××庄土地的资格,其耕种的土地是村委会干部张玉彬让其耕种的。原告于来中、黄根生要求被告黄新胜赔偿耕种土地所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本案争议的耕地共计4.6亩,分别位于:1、黄庄后园路西有一亩二,四邻是:南边挨着黄付才,北边挨着李玉华,东面是大路,西面是河;2、山边上有一亩六的地,四邻是:东面是山坎,西面挨着黄胜利,南面、北面是路;3、山上面的荒地一亩二,四邻是:北面挨着黄国仁,南面挨着李玉红,东面是路,西面是山坎。原告于来中、黄根生称有5.5亩,但被告黄新胜仅承认4.6亩,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争议的耕地为5.5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转包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本庭宣读的被告是黄建礼和黄建明的庭审笔录、本庭宣读的对黄新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在本院询问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1、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00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3、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原告于来中是否仍具有承包确山县××乡××村委××庄土地的资格、是否应当收回原告于来中在该村民组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即确山县李新店乡××村委××村民组依法决定。在确山县李新店乡××村委××村民组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前,任何人无权干涉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原告黄根生基于有效的转包协议,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人无权干涉。被告黄新胜对其辩称的,原告于来中迁出确山县××乡××村委××庄,且已取得漯河市××区××乡的土地,主张原告于来中丧失承包确山县××乡××村委××庄土地的资格,而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新胜辩称其耕种的土地是为了完成村委会交粮任务由村干部张玉彬给的土地的理由,由于村干部无权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黄新胜自2005年一直耕种原属于原告黄根生承包的土地,已侵犯了原告于来中、原告黄新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黄新胜现在占有争议的耕地无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于来中及黄根生返还其非法耕种的土地。原告于来中、黄根生主张被告黄新胜耕种了5.5亩土地,证据不足,但在本院对被告黄新胜的询问时,被告黄新胜认可耕种的争议土地数量是4.6亩。土地数量及边界为:1、黄庄后园路西有一亩二,四邻是:南边挨着黄付才,北边挨着李玉华,东面是大路,西面是河;2、山边上有一亩六的地,四邻是:东面是山坎,西面挨着黄胜利,南面、北面是路;3、山上面的荒地一亩二,四邻是:北面挨着黄国仁,南面挨着李玉红,东面是路,西面是山坎。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及数量,故应以被告黄新胜的认可为准,被告黄新胜应当返还原告于来中、黄根生4.6亩土地。关于被告黄新胜耕种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来中、黄根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耕种的原告于来中、黄根生的4.6亩土地。土地数量及边界为:1、黄庄后园路西有一亩二,四邻是:南边挨着黄付才,北边挨着李玉华,东面是大路,西面是河;2、山边上有一亩六的地,四邻是:东面是山坎,西面挨着黄胜利,南面、北面是路;3、山上面的荒地一亩二,四邻是:北面挨着黄国仁,南面挨着李玉红,东面是路,西面是山坎。二、驳回原告于来中、黄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新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成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占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