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勇、张洺珲贩卖、运输毒品罪,郜晨运输毒品罪,刘恒、刘志元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张洺珲,郜晨,刘恒,刘志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户籍登记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洺珲,曾用名张明辉,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户籍登记地址乌海市海勃湾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琳、赵娜,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晨,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满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户籍登记地址。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恒,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户籍登记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志元,曾用名刘永,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巡逻防爆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该院收监,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张洺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郜晨犯运输毒品罪,刘恒、刘志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内03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勇、张洺珲、郜晨、刘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运输毒品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勇伙同张洺珲、郜晨驾驶白色本田轿车从乌海市海勃湾区出发前往江苏省无锡市购买甲基苯丙胺。8月6日14时许,三人驾车到达江苏省无锡市,李勇联系卖家胡某(被山东滕州警方抓获),从胡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胡某又送给李勇甲基苯丙胺10克、麻古10粒,张洺珲用支付宝给胡某转账毒资人民币12768元。2015年8月7日18时许,三人驾车将毒品运回乌海市海勃湾区,李勇分给郜晨10克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5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勇多次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通过刘恒等人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志元,共计39.7克,其中刘恒帮助李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勇为筹措购买毒品的毒资,让张洺珲向石某借款10000元,后张、石二人将其中的9800元通过农业银行ATM机汇入郭茜的账户(该账户由李勇上线胡某持有),李勇让张洺珲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将2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石某。3.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勇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向吸毒人员刘某1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克,得赃款7000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勇让刘恒将1包0.7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巴运宾馆223房间,卖给吸毒人员白某,得赃款500元。5.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乌海市公安局巡逻防爆分局民警在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李勇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079克。6.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志元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通过刘恒向被告人李勇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3克,得赃款1300元。综上,被告人李勇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11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86.479克;被告人张洺珲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110克、帮助李勇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郜晨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110克;被告人刘恒帮助李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0.7克;被告人刘志元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张洺珲、郜晨、刘恒均系吸毒人员。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国家明令禁止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洺珲、刘恒受李勇指使,帮助其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志元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勇、张洺珲还伙同郜晨利用汽车运送甲基苯丙胺,尽管郜晨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事先与李勇没有预谋,但有证据证实郜晨事中应当知道是毒品,且还吸食过毒品,为运输毒品提供车辆,事后又分得毒品,故郜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系运输毒品的共犯。对被告人李勇、张洺珲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处罚,被告人郜晨以运输毒品罪处罚,刘恒、刘志元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张洺珲、刘恒均受李勇的指使,张洺珲、刘恒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元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洺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郜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志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以“一审认定李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被告人张洺珲及其辩护人以“对从江苏运输回乌海的毒品数量有异议,是李勇向张洺珲借款其才给胡某转账的,没有向石某贩卖过毒品,有立功情节,是从犯”为由;被告人郜晨、刘恒及其辩护人以“一审认定运输或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证据不足,是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运输毒品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16时许,上诉人李勇伙同上诉人张洺珲、郜晨驾驶郜晨的蒙C·GC6**白色本田轿车从乌海市海勃湾区出发前往江苏省无锡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月6日14时许到达无锡市后,李勇联系上家胡某(另案处理),从胡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胡某又送给李勇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张洺珲通过支付宝给胡某转账毒资人民币12768元。2015年8月7日18时许,三人驾车将上述毒品运回乌海市海勃湾区,李勇分给郜晨10克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5年4月至10月间,上诉人李勇多次通过刘恒等人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将共计39.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刘志元,其中上诉人刘恒帮助李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李勇为筹措购买毒品的毒资,让张洺珲向石某借款10000元,后张、石二人将其中的9800元通过农业银行ATM机汇入郭茜的账户(该账户由胡某持有)。随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李勇让张洺珲将20克甲基苯丙胺抵顶给石某。3.2015年9月至10月间,上诉人李勇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向吸毒人员刘某1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克,得款7000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勇让刘恒将1包0.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巴运宾馆223房间,卖给吸毒人员白某,得款500元。5.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附近将上诉人李勇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079克。6.2015年6月至7月间,原审被告人刘志元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通过刘恒向李勇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3克,得款1300元。综上,上诉人李勇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110克、麻古10粒,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6.479克;上诉人张洺珲伙同他人运输毒品110克、麻古10粒,帮助李勇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上诉人郜晨伙同他人运输毒品110克、麻古10粒;上诉人刘恒帮助李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0.7克;原审被告人刘志元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另查明,上诉人李勇、张洺珲、郜晨、刘恒均系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捕李勇等人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李勇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及户名为闫伟的银行卡、银行转款凭证、笔记本电脑等依法扣押。3.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李勇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经检验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7.079克。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勇、张洺珲、郜晨、刘恒、刘志元的身份基本情况。5.搜查笔录及过路费票据证实,公安人员从郜晨家搜查出郜晨所有的车辆在2015年8月5日至7日从乌海市往返无锡市的过路费票据。6.无锡市云上城市印象酒店入住单及早餐卷证实,张洺珲于2015年8月6日入住无锡市云上城市印象酒店。7.华澳酒店入住单证实,2015年8月7日张洺珲从无锡市返回乌海市后又去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并入住该酒店。8.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8月6日张洺珲的支付宝向名字为小小希的账户中转入12768元;另证实公安人员从刘恒手机上以拍照的方式提取了户名为闫伟的农行账户及汇款凭证。9.任某银行卡汇款记录及凭条证实,2015年8月11日至20日,李勇向任某的账户中存入8000元。10.郭茜银行卡汇款记录及ATM机汇款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9月24日19时张洺珲、石某向郭茜的银行卡中存入9800元;9月29日至10月7日李勇和杜茂才向郭茜的银行卡中存入10000元。11.闫伟银行卡汇款记录及ATM机汇款视频截图证实,刘恒、刘志元向闫伟银行卡共存入69200元,刘某1于2015年9月25日21时向闫伟银行卡中存入2000元。12.短信记录及提取笔录证实,张某收到李勇发的短息,让其不要拆开代李勇所收包裹,包裹的收件人是李单阳,联系人电话是李勇的手机号码;另证实李勇同胡某短信联系的内容。13.快递单及照片证实,李单阳与王小朋之间邮寄物品的情况,其中李单阳所留联系电话为李勇的手机号码,王小朋所留联系电话为胡某的手机号码。14.通话记录证实,李勇与刘恒、白某、张洺珲、刘志元、胡某、杜茂才、刘某1之间的通话情况;刘恒与刘志元、白某之间的通话情况;刘某1与李勇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李勇尾号为1131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8月6日在无锡市漫游并同胡某多次通话。15.临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刘志元系尿毒症患者。16.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勇、张洺珲、郜晨、刘恒、白某、刘某2、石某均系吸毒人员。17.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勇曾使用李单阳的名字通过快递从其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6日李勇等三人开一辆广州本田车来到无锡市,住在云上城市印象酒店,李勇送给其一些土特产,后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其又送给李勇10克甲基苯丙胺、10粒麻古。李勇让同行的一个小个子男子使用手机支付宝向其提供的任某账户转账了12700多元,后在方茂山服务区其将100克甲基苯丙胺放入两个充电宝内,将10克甲基苯丙胺、10粒麻古放入一个药盒内交给了李勇。李勇只知道其叫王小朋,其是在10月21日一个女子打电话说李勇出事了,才知道李单阳叫李勇的。胡某辨认出2015年8月6日来无锡市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李勇、张洺珲、郜晨。18.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初的一天14时许,李勇让刘恒将1包0.8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巴运宾馆223房间给其,其给了刘恒400元。白某辨认出给自己送毒品的男子就是刘恒。1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洺珲向其借款10000元,其将9500元存入李勇的账户,后张洺珲从李勇处拿了20克甲基苯丙胺给其顶账。2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10月初,其从李勇处分三次购买了19克甲基苯丙胺,部分毒资存入了李勇提供的带“茜”字的账户。2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李勇让其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充电宝送给了刘志元。2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李勇就是快递单上的李单阳,其曾给胡某发短信告诉李勇被抓了,李勇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其给办的。2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银川市帮李勇取过一个李单阳的包裹。2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4月以其名字给胡某办过一张邮政储蓄卡。2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郜晨在2015年8月初和另两个人开车去南京和无锡买毒品,后带回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6.上诉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否认和张洺珲、郜晨去过无锡购买毒品,否认给刘志元、石某等人贩卖过毒品。李勇指认出毒品疑似物是从其身上的包内查获的,户名为闫伟尾号8416的农行卡是其使用的。27.上诉人张洺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其与李勇、郜晨驾驶郜晨的广本车前往无锡市购买毒品,李勇先是将事先购买的3000元的土特产给了上家,后在吃饭期间让其使用支付宝给一个叫小小希的账户转账了12768元。在返回的路上李勇拿出一个充电宝,三人将里面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了部分,李勇又给郜晨分了十几克,当时李勇包里还有充电宝没有打开,估计装的也是毒品,李勇说从无锡市一共拿了30克,究竟拿了多少只有李勇知道。回到乌海市后其和李勇又开其的宝马车到临河区给了刘恒10克,后又见了刘志元给刘志元卖毒品,刘志元说现在没有钱。2015年9月份,其和石某向一个农行账户存入9800元,后其带石某到李勇家楼下,李勇让其给了石某3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张洺珲辨认出2015年8月6日其和李勇、郜晨在无锡市购买毒品后给转账的人是胡某。28.上诉人郜晨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张洺珲、李勇驾驶其的广本车从无锡市购买毒品并运输回乌海市,返程中李勇从一个充电宝里分出10克甲基苯丙胺给了其。郜晨辨认出其与李勇、张洺珲在无锡市见到的卖毒品的人就是胡某。29.上诉人刘恒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助李勇向刘志元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在巴运宾馆向白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帮助李勇向刘志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6克的经过。还证实2015年8月6日19时左右,李勇和张洺珲开车到临河区给其2袋甲基苯丙胺,说是给刘志元备用的,后其将该毒品和李勇让其从刘志元处拿回的一大袋甲基苯丙胺一起送回李勇的住处。刘恒辨认出在巴运宾馆李勇让其给送毒品的军哥即白某。30.原审被告人刘志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刘恒等人从李勇处购买了共计68.7克的甲基苯丙胺,其同时通过刘恒给李勇卖过2次共计3克甲基苯丙胺。3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人员的取证程序合法,刘恒等人的存款视频内容与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张洺珲、刘恒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另伙同上诉人张洺珲、郜晨运输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大,李勇、张洺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郜晨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中,上诉人张洺珲、刘恒受李勇指使,帮助其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李勇、张洺珲、郜晨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刘志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志元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勇、张洺珲、郜晨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运输毒品数量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对向胡某购买毒品并运输回乌海市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均辩解只运输回10克甲基苯丙胺,故争议的焦点是运输毒品的数量是多少。证人胡某供述向李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每克140元,李勇让同行的小个子转账12768元,因李勇给其带了礼品,在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的同时又赠送了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麻古,其中100克甲基苯丙胺藏入两个充电宝内交给了李勇。快递单证实从无锡市返回后至10月6日,期间李勇再未接收胡某的快递,李勇二审亦称之后胡某再未向其快递过毒品,与上诉人辩解部分毒品随后将以快递方式运回不符。三上诉人均供述在回乌海市的途中从一个充电宝内取出毒品进行了吸食,并分给郜晨了几克,张洺珲还供述当时看到李勇包里还有充电宝没有打开,估计装的是毒品。刘恒、刘志元供述李勇和张洺珲返回乌海市后又开车来到临河区给了刘恒10克、刘志元30克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均与上诉人供述的只带回来10克毒品矛盾,与胡某的证言能够吻合,故对胡某的证言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勇、张洺珲、刘恒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购毒人员的指证,有通话清单、打款记录等证据佐证,亦有部分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关于上诉人张洺珲、郜晨、刘恒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张洺珲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中李勇联系上家、商谈价格、交易毒品,张洺珲支付毒资,郜晨出借交通工具并积极参与,三上诉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在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中,张洺珲、刘恒的从犯情节一审已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新采纳。张洺珲立功情节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对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聚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