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会斌与孟庆春、马显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斌,孟庆春,孟显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287号原告:赵会斌,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孟庆春,男,年龄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孟显金,男,年龄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赵会斌诉被告孟庆春、孟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春、孟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斌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344元及其利息781.92元(本金4344元的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12日为781.92元,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合计5125.9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孟庆春经被告孟显金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8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清此款,按月息3%加利息。如果出借人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处要款一次,加车费和误工费300元。如果到期还不上欠款,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两年。此款到期后,被告孟庆春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了1000元(其中本金456元、利息544元),剩余本金4344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孟显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庆春未进行答辩。被告孟宪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孟庆春经被告孟显金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8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清此款,按月息3%加利息。如果出借人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处要款一次,加车费和误工费300元。如果到期还不上欠款,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两年。此款到期后,被告孟庆春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了1000元(其中本金456元、利息544元),剩余本金4344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会斌的陈述、原告赵会斌提供的被告孟庆春、孟宪金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会斌和被告孟庆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庆春应当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宪金为被告孟庆春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质期内。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孟宪金对被告孟庆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每元每月利息为0.03元,其约定违反有关规定,原告赵会斌自愿调整为0.0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庆春给付原告赵会斌欠款本金4344元及其利息781.92元(本金4344元的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12日为781.92元,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孟宪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孟庆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