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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林诉被告温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温海兵,李达,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03005号原告王永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温海兵,男,,汉族,现住达拉特旗铁西桥洞西平房。被告李达,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吕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王永林诉被告温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温海兵追加李达、吕强为本案被告,本庭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林,被告温海兵、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林诉称,2010年4月16日,杨小东为借款人,被告李达、吕强、温海兵为担保人向原告王永林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给付一年利息,剩余利息未付,本金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温海兵、李达、吕强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1年4月16日到2015年8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2400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海兵辩称,借款的时候被告不在场,钱实际是杨小东拿的,杨小东签字后让被告担保,被告记得是在借条上签的字,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出借人是刘军,不是本案原告,不认识原告。在借款后不久,被告给原告提供杨小东有财产的信息,但是原告没有及时追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和杨小东先要借款,借款人没有财产,才能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原告没有在杨小东活着的时候及时处理,被告认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达辩称,被告给杨小东担保是事实,是向刘军借的钱,不是本案原告,借款的时候被告也不在场,被告是后来在借条上签的字,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担保一个月,一个月后被告给杨小东打电话,杨小东陈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被告认为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单、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为,2010年4月16日,杨小东为借款人,被告李达、吕强、温海兵为担保人向原告王永林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张,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并承担代偿责任,保证担保人相互间同时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给付一年利息,剩余利息未付,本金未付。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小东为借款人,被告李达、温海兵、吕强为担保人向原告王永林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温海兵、李达辩称借款合同中二被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未申请鉴定,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王永林请求被告李达、温海兵、吕强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1年4月16日到2015年8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2400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并承担代偿责任,保证担保人相互间同时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海兵、李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海兵、李达、吕强应当给付原告王永林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1年4月16日到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的利息722400元,并给付从2015年8月5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海兵、李达、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永林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1年4月16日到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的利息722400元,并给付从2015年8月5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2元,由被告李达、吕强、温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外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