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7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7民初945号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法定代表人解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某乙,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双方私下达成还款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428元,由原告台前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贺彬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