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智勇与许金龙、吴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勇,许金龙,吴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717号原告:林智勇,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金龙,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乐清市。被告:吴金香,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乐清市。原告林智勇与被告许金龙、吴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金龙、吴金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至2016年9月1日止约计利息9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许金龙、吴金香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维也纳皇家花园商铺046号的房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龙、吴金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5日,被告许金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许金龙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4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许金龙与被告吴金香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龙、吴金香应偿付原告林智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均由被告许金龙、吴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人民陪审员 李顺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