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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1民初302号原告: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49037-3。法定代表人:蒋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男,1964年5月8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才,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650102722398487E。法定代表人:赵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和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生物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马英才,被告兵团生物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因其擅自拆除原告的龙门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最终按法院评估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站二路183号库房院内以西边围墙为基准向东推够13亩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还对承包费用、给付期限、承包人的优先权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就将所有设备及财物拆除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事项不合理,与被告领导联系要求延期两个月,并就龙门吊暂不拆除达成了口头协议。2012年11月底原告将除了龙门吊之外的财物全部拆除、拉走,工作人员也全部撤离。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原告的龙门吊,由于被告未请专业人口马指导拆除,导致当时价值三十余万元的龙门吊变为一堆废铁,无法正常使用。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兵团生物能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到2012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续期,原告应当自行撤离腾出场地。但是被告在2012年7月就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腾空场地,但是直到2015年4月原告仍占用被告场地,实际上已经侵犯被告的财产权。期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拆除龙门吊,但是原告一直不拆,无奈之下被告将龙门吊拆除。由于龙门吊并不是精密仪器,拆除时被告也没有不当行为,原告称由于拆除造成龙门吊损坏,被告不予认可。2、龙门吊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经过检验部门年检才可以使用,而原告的龙门吊已经长达3年没有使用、也没有年检,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损失,而且在被告拆除龙门吊后,原告将龙门吊的部件拉走了一车,即使进行评估也不能真实反映损失情况。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更名为兵团生物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站二路183号库房院内以西边围墙为基准向东推够13亩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因原告未承包期限届满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完全从承包场地搬离,兵团金属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对承包场地的现状申请公证,随后拆除了原告在承包场地上架设的龙门吊。2015年5月30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的一车废钢的货款由甲方代收,壹万元整;二、甲乙双方就以前遗留的租金问题核算清楚后多退少补”。因认为被告在拆除龙门吊过程的损坏了设备,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将原告的龙门吊拆除后,拆除后的部件一直放置在被告的场地内由被告保管。因没有相应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于该龙门吊是否属已经损坏不能使用及是否因拆除过程中造成了损坏等事项进行鉴定,故对该龙龙门吊是否已经损坏无法使用,不能确定。2、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就龙门吊暂不拆除,被告在需要拆除前打电话通知原告等内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场地承包协议书》、(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场地承包协议书》期满后,已经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继续占用被告的场地,应将包括龙门吊在内的所有财物搬离。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拆除架设在被告场地上的龙门吊,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将龙门吊拆除的行为属排除妨害的行为,如果被告在排除妨害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的财产,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修理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但本案中仅能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龙门吊,对于龙门吊在拆除和保管期间是否损坏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龙门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中已经确认被拆除后的龙门吊已经是“废钢”,由于被告法定表人不是专业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确定龙门吊是否已经损坏的资质,不能因其在主要为解决货款由谁收取问题的协议书中签字,即推定被告认可在原告的龙门吊在拆除后已经损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新疆鑫和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玉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