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桂艳、贾某1等与钱瑞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艳,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钱瑞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福建,陈晓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384号原告:张桂艳,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贾某1。原告:贾某2。原告贾某1、贾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桂艳,本案原告,系二原告之母。原告:贾治水,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高洪森,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钱瑞利,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福建,男,成年,住河北省秦皇岛昌黎县。被告:陈晓强,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昌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桂艳、贾某1、贾宇澎、贾治水、高洪森与被告钱瑞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福建、陈晓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艳并作为原告贾某1、贾某2的法定代理人、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冬、被告钱瑞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建、陈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桂艳系贾承文之妻,原告贾某1、贾某2系贾承文之子,原告贾治水、高洪森系贾承文之父母。2016年7月2日0时许,贾承文驾驶冀B×××××/冀BM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超越前方顺行钱瑞利驾驶的津A×××××/冀BN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适遇陈晓强驾驶王福建所有的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承文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交事故中贾承文负同等责任,被告钱瑞利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晓强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津A×××××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C×××××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五被告均未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3013.48元,共计223013.48元。2、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631元、丧葬费27780元、死亡赔偿金56202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354855.5元,共计950286.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7514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王福建行驶证复印件、钱瑞利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三方所负责任情况。2、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派出所、陈官屯镇记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3、贾承文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贾承文死亡的原因及死亡时间。4、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证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西城街道办事处新华里物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静海县静海镇新华小区3-2-402房产证复印件、天津市静海区瀛海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贾承文及原告生活来源于城市居住于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5、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处方笺二张。证明贾承文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六十五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贾承文亲属所产生的交通费。7、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2015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度天津市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均为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天津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冀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无相关法律禁止的行为,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乘以因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免赔10%,我公司承担1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九条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津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相关责任免除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不超过15%,又因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载行驶,三者损失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钱瑞利辩称,我给死者垫付了5000元的丧葬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钱瑞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48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增加10%的免赔率。应当提供承保车辆营运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来证据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行驶资格。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租赁协议证明形式不认可,该协议为复印件且无当事人手印,对该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静海县静海镇新华小区3-2-402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居委会证明及社保费缴费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贾承文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医疗费票据以实际金额为准,原告仅提供死亡医学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提交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以证明贾承文死亡原因、时间。交通费过高且无花销明细说明,我公司认可贾承文入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交通费,法院依法核实后酌定。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仅能代表贾承文依法享有养老及医疗保险,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天津市公安局陈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更能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天津市陈官屯镇记家庄村人是农业户口,相关标准不得参照天津市城镇标准。天津市静海区瀛海学校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贾某1、贾某2在其学校上学,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记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显示,我村村民贾承文是该村村民户口性质应为农村。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计算6个月应为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我国人口调查全国平均年龄为73.5岁,贾治水、高洪森被扶养年限计算过长。因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正常行驶,因超载行为定为次要责任,过失较小,应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2015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钱瑞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48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增加10%的免赔率。应当提供承保车辆营运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来证据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行驶资格。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租赁协议证明形式不认可,该协议为复印件且无当事人手印,对该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静海县静海镇新华小区3-2-402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居委会证明及社保费缴费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贾承文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医疗费票据以实际金额为准,原告仅提供死亡医学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提交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以证明贾承文死亡原因、时间。交通费过高且无花销明细说明,我公司认可贾承文入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交通费,法院依法核实后酌定。天津调查总队2015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钱瑞利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担保人送达了该保险单,并且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告知,因此该条款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钱瑞利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2月24日被告王福建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7月2日0时许,贾承文驾驶超载的冀B×××××/冀BM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玉石公路芦甲岫村南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被告钱瑞利驾驶的超载的津A×××××/冀BN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适遇被告陈晓强驾驶超载的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贾承文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承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钱瑞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晓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建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钱瑞利支付原告5000元。关于因贾承文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因抢救贾承文开支医疗费3013.48元,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2)。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天津市静海区瀛海学校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西城街道办事处新华里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贾承文、原告张桂艳、贾某1、贾某2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贾承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2020元(34101元×20年)。被扶养人贾某1扶养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贾某2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贾治水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高洪森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待贾某2成年时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88530元(26230元×11年)。被扶养人贾某1、贾某2成年后,只需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支付被扶养人贾治水、高洪森生活费58956元(14739元×4年)。最后需支付贾治水一年的生活费7369.5元(14739元×1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4855.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与实际不符,交通费是原告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4000元。贾承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1105093.4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建、陈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贾承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钱瑞利、被告陈晓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承文死亡,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经过及损害后果,以二被告各承担25%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钱瑞利、陈晓强超载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免赔10%,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保险合同送达被保险人,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艳、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1506.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艳、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20520元。以上共计332026.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艳、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1506.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艳、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20520元。以上共计332026.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桂艳、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返还被告钱瑞利支付的5000元;返还被告王福建支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钱瑞利负担906元,被告王福建负担90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可在返还被告钱瑞利、王福建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兴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