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洪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亮,曾用名王小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9月7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亮及其辩护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洪亮在平邑县郑城镇、白彦镇、温水镇等地窃取电动车电瓶、铝合金门窗等物品一宗,涉案总价值1032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洪亮在郑城镇响水汪村窃取徐某甲停放在幼儿园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认定,该电瓶价值315元。2、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洪亮在郑城镇松林村卫生室北丁先行开发的沿街楼内,窃取铝合金窗扇16扇。经认定,该铝合金窗扇价值6336元。3、2016年4月初,被告人王洪亮在温水镇北温水村泵站,窃取彭某甲看护房的铝合金窗扇4扇、铝合金门1个。经认定,该铝合金门、窗价值1206元。4、2016年4月初,被告人王洪亮在温水镇北温水村,窃取彭某乙的护林房的铝合金窗扇4扇、铝合金门1个。经认定,该铝合金门、窗价值1206元。5、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王洪亮在平邑县城鑫磊小区附近一小吃铺门口,窃取张某雇佣工人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认定,该电瓶价值315元。6、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洪亮在临涧镇下洼村地头,窃取吴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认定,该电瓶价值315元。7、2016年4月16日前后,被告人王洪亮在平邑县中医院北侧停车区,窃取高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认定,该电瓶价值315元。8、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洪亮在白彦镇汽车站附近,窃取徐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认定,该电瓶价值315元。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侦查机关民警在治安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洪亮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讯问,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洪亮处扣押现金1300元、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后侦查机关将现金发还徐某甲、张某、吴某、高某;将电瓶发还徐某乙。庭审后,被告人王洪亮的家人向本院缴纳退赔款87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甲、丁先行、彭某甲、彭某乙、张某、吴某、高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刘某、林某、李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13)平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洪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亮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亮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讯问时,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亮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洪亮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适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洪亮退赔被害人丁先行、彭银祥、彭彦祥人民币8748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