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昊,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7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昊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新村二区向南四巷2号伺机盗窃,被害人邓某在家休息。张昊进入上述房间后,翻找财物,盗得1部三星牌数码相机(约价值100元)、1块女式手表(约价值400元)及现金15700元。当日8时许,邓某报案,公安机关到场侦查,从现场遗留的塑胶盒盒盖上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从邓某家中遗留的塑胶盒盒盖上提取的指印与张昊右手中指的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二、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昊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南23号A405房伺机盗窃。张昊撬开门锁进入上述房间,盗走被害人曾某的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600元)、1条铂金项链(约价值1500元)及现金3000元。同日20时,曾某报案。公安机关在房间内散落的1枚利是封上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利是封上提取的指印与张昊右手拇指的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三、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昊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华街十一巷12号201房伺机盗窃。张昊撬开门锁进入上述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的1条黄金手链(约价值1550元)、1条黄金项链(约价值1860元)、1部白色平板电脑(约价值2800元)、1块飞亚达女式机械手表(约价值2682元)、1枚铂金戒指(约价值740元)、1串水晶手链(约价值498元)、1块新疆和田玉的佛坠(约价值7000元)、1条紫水晶的吊坠链子(约价值2000元)、1个小包(约价值138元)及现金15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场勘查,在抽屉里面被打开的首饰盒上面提取1枚指纹。经鉴定,在首饰盒表面提取的一枚手印痕迹与张昊右手中指的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四、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昊窜至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村富民一街203房伺机盗窃。张昊撬开门锁后,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6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盗窃,在床头床铺附近的胶袋上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塑胶袋上提取的手印与张昊左手拇指的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时代广场后面一出租屋将张昊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张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昊表示认罪,但辩解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犯罪中,现金部分只盗窃了8000元;第二宗没有盗窃现金,盗窃的电脑价格没有3600元;第三宗没有盗窃新疆和田玉玉佛坠。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昊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新村二区向南四巷2号伺机盗窃,被害人邓某在家休息。张昊进入上述房间后,翻找财物,盗得1部三星牌数码相机(约价值100元)、1块女式手表(约价值400元)及现金8000元。当日8时许,邓某报案,公安机关到场侦查,从现场遗留的塑胶盒盒盖上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从邓某家中遗留的塑胶盒盒盖上提取的指印与张昊右手中指的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经查,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害人邓某陈述认定被盗现金为人民币157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昊当庭供述偷得人民币8000元,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宗盗窃所盗的现金为8000元。二、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昊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南23号A405房伺机盗窃。张昊撬开门锁进入上述房间,盗走被害人曾某的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不祥)、1条铂金项链(约价值1500元)及现金3000元。同日20时,曾某报案。公安机关在房间内散落的1枚利是封上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利是封上提取的指印与张昊右手拇指的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经查,被害人曾某陈述的被盗财物为笔记本电脑、铂金项链及现金3000元,上述陈述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均一一吻合,可以证实现场被盗的现金金额为3000元,被告人张昊称没有盗窃现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陈述被盗笔记本电脑的购买价为3600元,且于2010年4月购买,据案发时已使用四年半的时间,且没有缴获实物,被害人也未提供被盗物品有效价格证明的,估价机构对相关物品的价格均无法鉴定,本院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为本案盗窃的涉案财物,但不认定其具体价值。三、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昊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华街十一巷12号201房伺机盗窃。张昊撬开门锁进入上述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的1条黄金手链(约价值1550元)、1条黄金项链(约价值1860元)、1部白色平板电脑(约价值2800元)、1块飞亚达女式机械手表(约价值2682元)、1枚铂金戒指(约价值740元)、1串水晶手链(约价值498元)、1条紫水晶的吊坠链子(约价值2000元)、1个小包(约价值138元)及现金15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场勘查,在抽屉里面被打开的首饰盒上面提取1枚指纹。经鉴定,在首饰盒表面提取的一枚手印痕迹与张昊右手中指的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均未能缴回。经查,被告人张昊供述没有盗窃新疆和田玉佛坠,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指控被告人盗窃了新疆和田玉佛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昊窜至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村富民一街203房伺机盗窃。张昊撬开门锁后,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6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盗窃,在床头床铺附近的胶袋上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塑胶袋上提取的手印与张昊左手拇指的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时代广场后面一出租屋将张昊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各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各案发现场的勘查材料、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痕迹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害人邓某退赔8500元、向被害人曾某退赔4500元、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13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