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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金妹与姜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妹,姜有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314号原告叶金妹,女,193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赵坚,男,1991年10月5日,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孙子。被告姜有军,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金妹与被告姜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金妹的委托代理人赵坚、被告姜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妹诉称,被告姜有军雇佣赵某去水阁殿建筑工地做小工。2015年11月8日早晨,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去水阁殿工地上班,途径兰溪市兰江街道330国道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波直行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但被告赵某作为雇员在上班途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姜有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125×20=4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5=80540÷2=40270元、丧葬费25859.5元、参加死亡处理人员的误工费9×80.94=728.46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2466.05元,合计人民币492424.0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叶金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为母子关系的事实。证据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抢救费用的事实。证据4.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赵某死亡原因、尸体已火化。证据5.购买汽油发票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的事实。证据6.(2015)金兰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兰溪市人民法院已经就原告叶金妹与被告刘波、蒙城县鑫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做出判决的事实。被告姜有军辩称,死者赵某先前是在被告工地上干过活,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下雨;同时,被告家所在村办交流会,为此,被告曾电话通知赵某以及其他人包括胡某、黄金仪当日休息。赵某因闯红灯与他人车辆碰撞致其死亡,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外,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包括了本案原告诉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姜有军申请证人黄金仪、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因2015年11月8日下雨以及被告姜有军所在的下王村举行交流会,被告姜有军通知胡某、黄金仪、赵某等人工地放假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需要提交原件,况且有些材料在先前交通事故纠纷中已提交过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原告因对证人不太熟悉,对于证人是否和赵某在一起打工也不了解。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赵某受被告之邀在工地上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金妹系事故死者赵某的母亲。死者赵某先前受被告姜有军之邀在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金色华府工地上干活。2015年11月8日,赵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并遭碾压受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原告以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金兰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就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共计359078.22元。现原告再次就前述费用以赵某在受雇于被告的上班途中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金妹诉被告刘波、蒙城县鑫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纠纷作出判决,确认了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已获赔偿。原告现以赵某在受雇于被告的上班途中死亡为由,再次要求被告对其已获赔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原告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赵某死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金妹对被告姜有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