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王志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王志锋,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5004号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苑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谟城,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志锋,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瑜、人民陪审员彭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刘谟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2009年4月14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四、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被告2016年2月17日收到原告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836元。六、关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511.5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该仲裁裁决,被告亦未起诉,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准照。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2015年4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纸质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工作疏忽,在被告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原告发现错误后,积极与被告沟通采取补救措施,并希望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签,故原告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失误不能成为违法的正当理由,原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从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正常角度来看,更要对员工的合同签订、保管及续签进行审慎管理,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确认系自身过错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81.15元(5836÷21.75×16+5836×8),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原告2016年2月6日以被告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并经工会同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显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低于当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要求将劳动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明确列明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拒绝签署合同有合法理由,且原告提出签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以后,不能改变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劳动合同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回应称,被告作为老员工,拟续签的劳动合同与之前签订过的两份劳动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原告没有提供低于原劳动合同的待遇进行续签,被告拒绝签署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其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只能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根据双方认可拟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每月,如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化,则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决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亦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原告提供的续签合同未低于先前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852元(5836×7),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第三人应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故被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489号。十一、仲裁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工资12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平时加班工资131018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原告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工资511.5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81.15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04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218.33元;5、第三人对原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工资511.56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81.1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04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2218.3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支持被告的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1538元[(511.56+50981.15+40852)÷(1200+131018+63000+98000+7000)×5000],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志锋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511.56元;二、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志锋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81.15元;三、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志锋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852元;四、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志锋律师费人民币1538元;五、第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款项,原告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和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交纳),按规定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苟 瑜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嘉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