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玉梅、周晓欣与李丽、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周晓欣,李丽,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70号原告张玉梅,女,1957年10月16日,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周晓欣,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毛国权,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华,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梅、周晓欣与被告李丽、李华、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文举、人民陪审员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周晓欣的委托代理人毛国权,被告李丽,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周晓欣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15分,被告李丽驾驶被告李华所有的鄂F×××ד思域”牌轿车,由二汽到襄州区伙牌镇,行至襄州区伙牌镇四季青农贸城路段时,与原告周晓欣驾驶的“南方”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张玉梅)发生碰撞,致张玉梅、周晓欣受伤,两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周晓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8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722.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353元,合计8864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晓欣医疗费1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29.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16.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丽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数额的应当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被告李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张玉梅、周晓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交警大队出具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责任划分等情况;李丽驾驶证、李华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及驾驶人的合法情况;原告张玉梅在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门诊、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和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张玉梅的住院治疗伤情14天、花医疗费8464.9元、休息22天;原告周晓欣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报告单及门诊、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周晓欣的住院治疗伤情8天、花医疗费1936.7元、休息7天;襄价鉴字(2015)495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损失总价值35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李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玉梅所举下列证据,被告李丽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及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玉梅的伤情。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李丽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证据二,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医初鉴字第11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张玉梅1、损伤成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李丽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保险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并出具(2016)法医临床L07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5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外伤与左侧肋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2016)法医临床L07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张玉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医嘱确定。证据三,湖北盛天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收入、居住及误工证明一组;护理人员张贵、张星户口本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张玉梅的工作、收入、居住等情况及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及二原告的护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李丽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合同内容不完整,属补签并无相关劳务部门盖章,应当提供公司财务部门发放工资情况,否则,误工费应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张玉梅居住、生活并消费于城镇,故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300元),用以证明原告张玉梅支出的交通费用200元、原告周晓欣支出的交通费用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华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李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为治疗、鉴定伤情及修理车辆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对其中张玉梅150元、周晓欣80元的票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李丽、李华、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17时15分,被告李丽持C1型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华名下的鄂F×××ד思域”牌轿车,由二汽到襄州区伙牌镇,行至襄州区伙牌镇四季青农贸城路段时与原告周晓欣驾驶的“南方”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张玉梅)发生碰撞,致张玉梅、周晓欣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玉梅被送到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3、胸部外伤;4、腹部外伤;5、左肘部皮肤裂伤;6、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1936.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与饮食;3、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8日,原告张玉梅在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门诊支出CT费630元。原告周晓欣被送到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避免体力劳动;2、注意休息与饮食;3、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5日,原告张玉梅经湖北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7月20日,经保险公司申请,原告张玉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外伤与左侧肋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张玉梅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0元,原告周晓欣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0元。2015年11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周晓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玉梅与原告周晓欣系妪婿关系。原告张玉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贵护理,原告周晓欣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星护理。原告张玉梅因修理“南方”牌两轮摩托车支出353元。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1月,原告张玉梅经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二份病情证明,建议其出院后共休息22天。2015年10月29日,原告周晓欣经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其出院后休息7天。还查明,被告李华为鄂F×××ד思域”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等内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周晓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丽持证使用登记在李华名下的鄂F×××ד思域”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侵权行为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华虽为登记车主,但其非侵权行为人,亦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又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理赔期限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464.9元、车辆损失费35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玉梅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本院对其中的2815.21元(31138元/年÷365天×3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33天))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因出院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玉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对其中的280元(20元/天×14天)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玉梅主张的护理费4722.6元,因护理人员系其夫张贵,无固收入,可依居民服务业计赔,故对护理费3071.14元(31138元/年÷365天×36天(住院14天+休息22天))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玉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本院对其中的23688元(11844元×20年×10%)予以确认;另原告张玉梅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张玉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0322.2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晓欣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93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晓欣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本院对其中的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住院8天+休息7天))予以确认;营养费750元,因出院时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晓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对其中的160元(20元/天×8天)予以确认;对原告周晓欣主张的护理费629.68元,因护理人员系其妻张星,无固收入,可依居民服务业计赔,故对护理费682.47元(31138元/年÷365天×住院8天)予以确认,但原告周晓欣仅张护理费629.68元,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周晓欣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80元。综上,原告周晓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086.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8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41077.35元;不足部分2244.9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晓欣医疗费2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3989.32元;不足部分96.7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已能赔偿,被告李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经济损失41077.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经济损失2244.9元,合计43322.25元;赔偿原告周晓欣各项经济损失3989.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欣各项经济损失96.7元,合计4086.02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梅、周晓欣对被告李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玉梅、周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魏文举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元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