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苏金树与张则燕、吴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树,张则燕,吴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456号原告:苏金树,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则燕,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建明,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苏金树与被告张则燕、吴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则燕、吴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金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则燕支付货款5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至7月,被告张则燕到原告处采购瓷砖,货款共计57000元。后被告张则燕提出暂缓支付货款,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瓷砖款57000元,被告吴建明担保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张则燕、吴建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苏金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日,张则燕、吴建明向苏金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苏金树瓷砖款57000(伍万柒仟元),欠款人:张则燕,2015.8.1,担保人:吴建明”。原告称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苏金树与被告张则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张则燕欠原告苏金树瓷砖款57000元,故对原告苏金树要求被告张则燕支付货款5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则燕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向原告苏金树支付欠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8月1日(欠条出具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则燕、吴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则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金树瓷砖款5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57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张则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