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西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鄢兴龙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鄢兴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002号原告:江西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人才教育小区。主要负责人:龚海辉,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鄢兴龙,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系江西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人和阳光城*楼店面。主要负责人:曾锦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江西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鄢兴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盛公司、原告鄢兴龙、伟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盛公司、鄢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0480元[鄢兴龙医疗费3469.56元、误工费5313.45元(36495元/年÷261天×8天)、护理费857.47元(27975元/年÷261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伟盛公司所有的赣C×××××垃圾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2016年7月27日8时5分许,原告司机鄢兴龙驾驶该车由丰城驶往抚州方向,当车行至丰城市石滩镇敬老院路段时,为避让他车,在会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的赣K×××××车相撞,造成鄢兴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鄢兴龙住院8天、休息1个月。本次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鄢兴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鄢兴龙承担赣C×××××车和赣K×××××车损坏修理费及鄢兴龙医疗费用。原告伟盛公司赔偿鄢兴龙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先由赣K×××××承担无责任赔偿后再由被告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查医疗费用票据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伟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伟盛公司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经查原告伟盛公司的损失有:鄢兴龙医疗费3469.56元、误工费3799.48元(36495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613.15元(27975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8722.19元。原告伟盛公司上述损失系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致,且原告伟盛公司已向鄢兴龙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伟盛公司8722.19元。原告鄢兴龙系原告伟盛公司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本院将另行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先由赣K×××××承担无责任赔偿后再由被告赔偿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伟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损失8722.19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肖苏艳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