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爽与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18号原告:刘爽,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西郊。法定代表人:牛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皓泷,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爽因与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侯皓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被告三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生、被告侯皓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力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745066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侯皓泷对三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三力公司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原告与被告侯皓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侯皓泷对三力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三力公司支付1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力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侯皓泷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三力公司辩称:我不欠原告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与借贷关系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有涂改和伪造的现象。被告侯皓泷辩称:三力公司不欠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原告刘爽、被告三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13日,刘爽与三力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刘爽借给三力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侯皓泷与刘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侯皓泷对三力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刘爽通过刘佩金将借款1100万元汇入三力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后三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侯皓泷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刘爽与三力公司、侯皓泷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爽依约向三力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三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力公司辩称其已向刘爽还款900万元,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三力公司称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存在涂改和伪造,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且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刘爽与三力公司的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三力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侯皓泷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侯皓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爽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侯皓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侯皓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