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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复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磷肥厂,南京醋酸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13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再田,南京××材料产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59号。法定代表人:曹阳,南京××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江苏××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磷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山彤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守信,南京市××磷肥厂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醋酸化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红山窑。法定代表人:余守信,南京醋酸化工厂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新材料产业园)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组织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新材料产业园的委托代理人陈兵、申请执行人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枫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磷肥厂(以下称六合区磷肥厂)、南京醋酸化工厂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六合区磷肥厂、南京醋酸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六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因六合区磷肥厂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将该案指定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口区法院)执行。浦口区法院对六合区磷肥厂所有土地、房产进行拍卖,2013年4月16日,徐振军以625万元拍得上述房地产。2013年7月8日,浦口区法院裁定涉案土地、房产归徐振军所有。2013年8月1日,浦口区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拨付给枫嘉公司。新材料产业园于2016年3月26日就涉案土地、房产拍卖事项向浦口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7月6日,浦口区法院裁定驳回了新材料产业园的执行异议申请。浦口区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就长城公司与六合区磷肥厂、南京醋酸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六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六合区磷肥厂归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558.4万元,南京醋酸化工厂对其中的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六合区磷肥厂、南京醋酸化工厂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到浦口区法院执行。2013年3月,长城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枫嘉公司,浦口区法院将申请执行人由长城公司变更为枫嘉公司。浦口区法院委托江苏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对六合区磷肥厂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山彤路2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进行拍卖。经一次流拍后,2013年4月16日,徐振军以625万元竞得上述房地产。2013年7月8日,浦口区法院作出(2013)浦复执字第1号-3民事裁定,裁定六合区磷肥厂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山彤路20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归徐振军所有。2013年8月1日,浦口区法院扣除执行费用后,将拍卖所得款项拨付给枫嘉公司。2016年3月26日,新材料产业园就涉案房地产拍卖事项向浦口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7月6日,浦口区法院裁定驳回了新材料产业园的执行异议申请。浦口区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已被徐振军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故新材料产业园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其可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新材料产业园的执行异议申请。新材料产业园不服浦口区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浦复执字第1号-3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将不属于被执行人六合区磷肥厂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损害了新材料产业园的合法权益。新材料产业园向浦口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浦口区法院以超过提起执行异议期限为由,驳回了新材料产业园的申请。新材料产业园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间未超期限,理由如下:1、2013年4月16日,徐振军通过竞拍方式取得被执行人六合区磷肥厂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山彤路20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但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相关部门登记为准,截止目前,徐振军仍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新材料产业园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应当从徐振军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故新材料产业园的执行异议未超期限。2、枫嘉公司申请执行(2009)六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案目前没有执结。枫嘉公司并未收到案件全部标的额,徐振军也未取得土地及房产权证。2015年6月12日,新材料产业园才与南京鹿灵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此时新材料产业园才与(2013)浦复执字第1号-3民事裁定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6年3月,六合区国土局接到浦口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新材料产业园才知道相关权利受损害。故浦口区法院(2016)苏0111执异21号以2013年4月16日为起点计算执行异议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16)苏0111执异21号民事裁定,裁定(2013)浦复执字第1号-3民事裁定不予执行。枫嘉公司答辩称,浦口区法院驳回异议申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新材料产业园系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本案中,徐振军以司法拍卖竞买方式合法有效地取得六合区磷肥厂名下房产,涉案裁定已经明确确认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转移,关于该标的的执行显然已经结束,该案的全部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与新材料产业园无关。物权登记具有外部公示效力,并非是取得权属的唯一依据。新材料产业园以此作为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新材料产业园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浦口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正确。新材料产业园的复议申请不成立,原裁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材料产业园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浦口区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异议标的物被拍卖、变卖的,执行终结的时间点为异议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并将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之时。本案中,徐振军于2013年4月16日以625万元竞得涉案房地产,2013年7月8日,浦口区法院作出(2013)浦复执字第1号-3民事裁定,裁定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归徐振军所有。2013年8月1日,浦口区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拨付给枫嘉公司。故至2013年8月1日,涉案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新材料产业园于2016年3月26日就涉案房地产拍卖事项向浦口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已经超过规定的提起异议的期限,浦口区法院以超过可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新材料产业园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新材料产业园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浦口区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1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执异2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璟书 记 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